(2013)宁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京P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北路**号。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申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米脂县桥河岔乡。系陕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P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缺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陕KXX**/陕KP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63KM+400M时与前方同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P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宁强县天津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6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转入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出院。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作为陕KXX**/陕KP4**挂号重型半挂车交通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者,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申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78375.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申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有赔偿项目清单及相应的证据;3、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应提出证据,如果车损没有做鉴定,只能依据当地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索赔。根据定损单,原告车损共计14420元,除去残值1500元,应为12920元;货物损失8640元,原告应当提出各种物品损失的详细资料,证明损坏的程度和数量。被告申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陕KXX**、陕KP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63KM+400M与前方同车道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京P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及京PBXX**号车上乘员邱国某、邱志某受伤(邱国某、邱志某另案处理),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向被告申某某借现金1000元在宁强县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05.6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2、胸壁软组织伤。”2013年7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4158.59元。出院后医嘱:“1、全休叁月,半年内不从事重体力活;2、周二上午胸外科门诊随访;3、壹月后复查”。2013年6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306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邱国某、邱志某无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确认,双方认可,车辆损失为14420元,残值作价15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12920元,货物损失为12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94.50元,住宿费600元,生活费55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申某某支付京PBXX**号车辆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申某某所有的陕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陕KP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还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13年7月9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一、王某某的京PBX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报废,申某某同意由王某某自行处置报废车辆(京PBXX**号车),同时再支付给王某某壹仟元(已支付)作为补偿。二、王某某的赔偿问题双方同意依法起诉解决。三、本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不得阻拦申某某到修理厂取陕KXX**、陕KPX**号车。四、以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愿共同遵守,自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文会于2013年6月15日借被告申某某的现金1000元抵作被告申某某给王某某的1000元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306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KXX**、陕KPX**挂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绵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京PB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陕KXX**、陕KP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邱国某、邱志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申某某作为陕KXX**、陕KP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作为陕KXX**、陕KPX**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申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64.19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1292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246.76元(110天×8000元÷20.83天),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误工期,标准按法律规定。原告虽提供了奉节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与实际不符,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治伤的情况及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误工期按110天,每天60元计算,共计6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按其住院10天,每天40元计算,共计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94.5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143.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4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期间的生活费55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只认可该公司确认的8640元。本院应以保险公司、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某三方签字认可的12700元予以支持;被告申某某支付的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及京PBXX**号车上乘员邱国某、邱志某受伤(邱国某、邱志某另案处理),两车及路产受损,实际损失已超出陕KXX**、陕KPX**挂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总额,根据各自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中所占比例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64.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限额10000元-赔偿邱国友9000元),超出部分3764.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62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合计25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3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借被告申某某的借款1000元,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签订的有协议,系被告申某某给原告王某某车辆的补偿款,故该借款1000元不再从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申某某。车辆施救费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64.19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143.50元,住宿费480元,车辆损失12920元,货物损失12700元,合计39007.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23.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384.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车辆施救费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申某某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周元林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冀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