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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方腊明与胡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方腊明,男,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胡言军,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方腊明与被告胡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言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腊明诉称:2011年1月在胡言军的请求下,方腊明发给其价值78300元的白酒,约定到2011年3月底支付货款。后胡言军只支付40300元的货款,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8月胡言军让其妻子出面口头担保,方腊明又发给胡言军价值39680元的白酒,但胡言军将货款挪作他用,至今未付。以上货款合计77680元,胡言军应支付利息135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共计21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10%收取)。2013年4月底,胡言军在方腊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方腊明在春节期间团购给滁州市三家单位的货款20100元结账据为己有,此款项20100元,方腊明只要求其偿8100元。为此,方腊明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胡言军支付货款85780元;二、判令胡言军支付货款利息13500元;三、诉讼费由胡言军承担。方腊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胡言军欠方腊明白酒款38000元;证据二、2011年9月欠条一份,证明胡言军欠方腊明白酒款39680元;证据三、2013年4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胡言军欠方腊明白酒款6000元;证据四、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胡言军代方腊明收取金科模具厂白酒款2160元。胡言军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方腊明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方腊明所举证据四是复印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方腊明与胡言军2004年相识。2011年1月方腊明发给胡言军价值78300元的白酒,后胡言军支付40300元的货款,余款38000元胡言军于2011年9月20日写一欠条给方腊明,载明:欠条今欠到方腊明叁万捌仟元货款,定于2011年10月10号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余额按0.03月息归还。欠款人胡言军2011.9月.20号。2011年8月方腊明又发给胡言军价值39680元白酒,胡言军于2011年9月又写一欠条给方腊明。2013年4月17日,胡言军写一欠条给方腊明,载明欠货款6000元,以上货款合计83680元,胡言军拖欠至今未付。方腊明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方腊明发给胡言军白酒后,胡言军理应积极支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是错误的。方腊明要求胡言军偿付货款,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证据认定胡言军欠其货款为83680元。方腊明要求胡言军支付货款利息13500元,胡言军欠条上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有约定的38000元,其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言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方腊明货款83680元及其中380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起算至38000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方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言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方腊明承担180元,被告胡言军承担2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胡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