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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曾纪云与王庆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纪云,王庆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纪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上诉人曾纪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庆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被告将其湘贵楼A、B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承包价为人民币400元。2004年4月,原告将房屋修建完毕,经被告验收后双方进行决算,于2004年5月5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为2786781.5元,双方同意按273万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毕后,被告曾纪云陆续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庆隆为被告曾纪云修建房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款价值为273万元,被告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建设工程决算书》仅仅是各方对工程价值决算的依据,不能作为决算书载明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依据,被告曾纪云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款项2565000元,尚欠165000元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因双方在决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决算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被告未在决算后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前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决算之日2004年5月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支付利息97267.5元(165000元×6.55%×9年)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曾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隆工程款165000元,利息97267.5元(从2004年5月5日起算至2013年5月4日止,165000元×6.55%×9年)。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曾纪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曾纪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建设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时间为2004年5月5日,若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在2006年5月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建设工程决算书》签署后直至2013年5月2日时隔9年之后,被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上诉人索要所谓差欠的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建设工程决算书》后,上诉人就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上诉人差欠其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就以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65000元工程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属于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王庆隆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人发包工程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为便于办证,挂靠六盘水湘贵房开公司发包。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且交付上诉人使用并决算后,上诉人称其在付完工程款前由答辩人占有其一楼四个门面,付完工程款后归还。不久后,上诉人因刑事案件服刑,答辩人找到上诉人的妻子罗爱华,罗爱华称工程是上诉人经手发包,等上诉人出来后处理。因答辩人和上诉人是朋友关系,答辩人就表示同意并一直等待,直到2013年上诉人的三儿子来找答辩人商谈返还门面一事,答辩人才知道上诉人已经提前释放。因上诉人本人未出面,工程余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找到上诉人挂靠的六盘水湘贵房开公司,该公司称这一工程是上诉人的私人工程,由答辩人找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该工程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因此,即使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答辩人的举证义务在于举证证明上诉人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上诉人作为支付款项的义务人,应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本案中,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签名认可的决算书及清单,证明了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273万元,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可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显然,答辩人自认收到了256.5万元的事实应当得到认定。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收到的款项仅为256.5万元,这一观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收到款项出具的收条交付给了上诉人,答辩人无这一方面的举证能力和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曾纪云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12月31日、2004年6月2日、2003年10月22日、2004年5月19日领据四份以及2003年11月19日领条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庆隆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一直是上诉人自己保存,上诉人不管是故意不拿出来,还是保管方面的原因,都是属于一审之前已经存在而且是上诉人保管的证据,上诉人不能以没找到就认为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特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决算之后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庆隆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65000元工程款以及利息,利息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应不予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决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73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且不能确定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65000元工程款以及利息,利息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支付款项的义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差欠的165000元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在决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曾纪云所欠被上诉人王庆隆的工程款利息从决算之次日起计算,即上诉人应自200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庆隆工程款165000元,并从200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王庆隆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曾纪云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51元,由上诉人曾纪云负担7151元,由被上诉人王庆隆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