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法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高峰与易玲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高峰,男委托代理人:杨祖垠,男,内乡县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玲玲,女法定代理人:易天争,男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峰与被告易玲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告易玲玲及其法定代理人易天争、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认识一个月后举行了婚礼,2010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10天,被告突然出现昏厥,经诊断���被告患有癫痫病,且已有好几年病史,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欺骗了我的感情,致使我们前后花费4万多元,矛盾开始出现,双方于2010年初正式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2011年9月27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12日,内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一直在外打工,未与被告一起生活,现我再次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各项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1035号判决及生效证明,证实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2010年2月5日被告检查单,证实原、被告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9天被告即犯病,被告隐瞒癫痫病历。3、银行汇款收据两张,汇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证实2010年及2011年原告两次汇款给被告。被告辩称:我有病正在治疗中,原告所说彩礼及其他损失都不存在,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应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50796.91元,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理由自相矛盾,被告癫痫病是婚后发生的,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双方打工所得收入都在原告处,原告拒绝给被告看病,被告目前仍患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不同意离婚。被告方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内乡县中医院、北京军海医院、北京军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2、被告医疗费及处方笺复印件;3、交通费票据复印件;4、餐饮费票据复印件;5、浙江台州市病历复印件一本,证实原、被告在外共同务工期间原告拒绝给被告治疗;6住宿费票复印件。在庭审结束���,被告方又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玉环县红十字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北京军颐中医医院部分病历复印件以及部分交通费票据复印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隐瞒癫痫病史,对原告证据3,被告方称记不清了,都交给原告家人用于生产、生活了,对原告证据2、3,合议庭予以参考使用。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3、4、5、6,原告均有异议,合议庭予以参考使用,对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也予以参考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200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7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以被告隐瞒癫痫病史、欺骗感情、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2011年9月27日原告曾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0日,本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1035号判决书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先后在内乡中医院、北京军海医院、北京军颐医院、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200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曾一起外出务工,感情尚可,后被告因病断断续续一直在治疗中,至今未能痊愈,现被告仍需治疗,原告作为丈夫应尽到自己的责任、义务,积极予以扶助,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将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治疗和恢复,且被告现仍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尚不稳定,原告亦未提供足��证据证明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5076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主张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被告病情的好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高峰与被告易玲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张 祥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