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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新开、杨桂秀与李望强、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沈力强、无锡华士曼公司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肖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开,杨桂秀,李望强,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沈力强,无锡华士曼公司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肖玉军,肖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宋新开,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杨桂秀,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伯武,湖南人和(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望强,男,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被告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二大桥煤机厂旁。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应华,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培训中心大楼21层。负责人成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力强,男,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被告无锡华士曼公司运输有限公司,系苏B9XX**车所有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泉南湖路40号。法定代理人张开军,系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系苏B9XX**投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18号410、411、412、415、416。负责人周金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宪,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肖玉军,男,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被告肖鑫,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委托代理人贺超,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宋新开、杨桂秀诉被告李望强、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物流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沈力强、无锡华士曼公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曼公司,判决主文除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判决主文除外)、肖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凯俊、钟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当庭追加湘K0XX**号车实际车主肖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肖鑫的委托代理当庭表示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决定追加肖鑫作为被告。原告宋新开、杨桂秀的委托代理人罗伯武,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爱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志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宪,被告肖鑫的委托代理人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望强、沈力强、华士曼公司公司、肖玉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开、杨桂秀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望强驾驶湘K0XX**/湘K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往东行驶至107KM+120M时,因遇雾天气能见度低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失控刮撞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停于车道内的桂CNXX**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推着湘K0XX**号车碰撞于前方的苏B9XX**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苏B9XX**号失控打横并碰撞停于前方的京PGXX**号小轿车、粤SXX**号小轿车、湘K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湘k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然后京PGXX**号车碰撞顺停于前方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粤S0XX**号车被推动碰撞顺停于前方的湘A0XX**号小轿车,湘KDXX**号车被推动碰撞顺停于前方的湘KN08XX**/赣L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苏B9XX**号车失控打横向前冲撞的过程中碰撞到车外的原告之子宋晓春,导致其当场死亡。宋晓春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杨桂秀听闻儿子宋晓春的死讯后多次晕厥并住院抢救治疗,至今仍神志不清。另查明:湘K0XX**/湘KXX**车主为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限额为150万元);苏B9XX**车车主为无锡华士曼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其余本案车辆除湘K0XX**没有投保外都投了交强险和11000元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22376.2元。被告金源物流公司答辩称:1、宋晓春是在京PGXX**号车外遭遇车祸的,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责任,其他无责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大地保险公司除承担24.4万元交强险赔偿外,还应当在1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里承担责任;3、三台承担次要责任的车方应分别承担不低于20%的次要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法院审查认定;5、已向潭邵高支队交警大队预付了67000元赔偿金,7000元支付给了肖湘,60000元留置在交警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1、同意金源物流公司关于责任划分比例及追加被告的答辩意见;2、金源物流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有以下免赔事项:a、根据三责险条款第9条第(2)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15%,违反装载安全规定的加扣10%,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b、三责险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按比例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主车限额为限;3、因被保险人金源物流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同时根据保险行业“先限后免”的规则,我公司只在保险理赔金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内进行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请法院在充分尊重商业险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判决;6、我公司已向湖南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支付了20万元理赔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华士曼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和鉴定费;2、本次事故共有11辆车,4辆有责,7辆无责,应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3、我公司保险车辆与湘K0XX**及京PGXX**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次要责任内承担10%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肖鑫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源物流公司一致。被告李望强、沈力强、华士曼公司、肖玉军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宋新开、杨桂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之子宋晓春的死亡系被告所致;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之子宋晓春在事故中死亡,李望强、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沈力强、无锡华士曼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肖玉军对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中的被告,还证明李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力强、肖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湘K0XX**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5、苏B9XX**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6、湘KXX**挂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7、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员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会保险卡,拟证明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宋晓春系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2011年2月到该公司工作,试用期至2011年7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应按照广东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获得赔偿;8、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明细,拟证明该事故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标准;9、损失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金源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9如保险公司无异议我公司也无异议,该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三性无异议,但证据1没有提交户别信息,请原告补交;对证据7营业执照三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和人员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与人员证明相冲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晓春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因无从查证其真实性,且其工资远远低于广东省最低工作标准;对证据8、9不予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和被告肖鑫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金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驶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料、营业执照等,拟证明湘K0XX**与湘KX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彭月年,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彭月年承担;2、挂靠合同,拟证明湘K0XX**与湘KXX**挂号重型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彭月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彭月年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湘K0XX**与湘KXX**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4、湘K0XX**与湘KX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彭月年通过潭邵高支队已经预付67000元赔偿款(原始发票在一审刑庭案卷)。对被告金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只对内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效力;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请法院核实。对被告金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肖鑫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险代抄单2份,拟证明我公司对事实进行了初步核实;2、商业险条款,拟证明此次事故应减少的免赔率;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金源物流公司已明确知道商业险的相关条款;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望强是违反装载规定,严重超载驾驶车辆;5、潭邵大队关于421事故责任情况说明及工商银行网上回单一张,拟证明大地保险已向潭邵大队支付了20万元。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肖鑫的代理人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金源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免赔率有异议,主车和挂车100万元限额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肖鑫、李望强、沈力强、华士曼公司、肖玉军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员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会保险卡相互佐证,能证明宋晓春2011年2月份即到该公司工作,2011年7月15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至事发时其在广东省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系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本院认为,应该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即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在开庭时明确了实际车主对外的责任由其来承担,不需要追加实际车主,据此对被告金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付款凭证、事故认定书,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4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李望强驾驶湘K0XX**/湘K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1KM+120M处时,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速度行驶且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失控刮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停于行车道内的桂CNXX**号轻型厢式货车,然后追撞前方停于行车道内的湘K0XX**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推着湘K0XX**号车碰撞顺停于前方的苏B9XX**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苏B9XX**号车失控打横并碰撞顺停于前方的京PGXX**号小轿车、粤S0XX**号小轿车、湘K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湘KDXX**号小型普通客车,然后京PGXX**号车被推动碰撞顺停于前方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离开现场),粤S0XX**号车被推动碰撞顺停于前方的湘N084**/赣L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湘KGXX**号车被推动碰撞顺停于前方的湘A0XX**号小轿车,湘KDXX**号车被推动碰撞顺停于前方的湘A9XX**号小轿车并致使湘A9XX**号车碰撞顺停于前方的湘N084**/赣L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苏B9XX**号车失控打横向前冲撞的过程中,碰撞到站于车外的京PGXX**号车驾驶人宋晓春及乘车人李俊秀,造成多辆车连环相撞,致使京PGXX**号车驾驶人宋晓春及湘K0XX**号乘车人罗玉英当场死亡,湘K0XX**号车驾驶人肖玉军及乘车人肖鑫、陈仁志、曹常冬、湘KGXX**号乘车人彭礼军、京PGXX**号车乘车人李俊秀、湘KDXX**号车乘车人黄良学及湘A9XX**号车驾驶人杨华受伤、11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望强驾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且驾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玉军、沈力强、宋晓春驾车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本人没有且未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至路外安全地点,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伍发清、张秋菊、肖湘、刘革文、杨华、周俊、贺振亮及乘车人罗玉英、陈仁志、肖鑫、曹常冬、李俊秀、黄良学、彭礼军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宋晓春2011年2月份到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5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向潭邵大队支付了交强险20万元,其中原告从潭邵大队领取了10万元。娄底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押金6.7万元(罗玉英家属领取了6万元,肖湘领取了7千元)。(二)湘K0XX**/湘KXX**车主为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李望强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湘K0XX**号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违章超载加扣10%,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湘KXX**号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违章超载加扣10%,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苏B9XX**车车主为无锡华士曼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湘K0XX**号车驾驶员是肖玉军,登记车主是毛海志,实际车主是肖鑫,肖鑫雇佣肖玉军,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按二十年计算,为537949.6元;2、丧葬费20016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336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晓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共计602965.6元。原告已在潭邵大队领取了赔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望强驾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且驾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玉军、沈力强、宋晓春驾车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本人没有且未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至路外安全地点,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宋晓春的赔偿款先动用湘K0XX**/湘KXX**车的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余款2万元(大地保险公司已向潭邵大队支付了交强险20万元,原告已领取10万元)及与宋晓春直接碰撞的苏B9XX**号车的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将湘K0XX**/湘KXX**车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的2万元赔偿给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将苏B9X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372965.6元(602965.6元-110000元-120000元)。根据本案主次责任划分,李望强承担主要责任,肖玉军、沈力强、宋晓春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外责任的比例本院按70%:10%:10%:10%划分认定。宋晓春交强险外次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为10%,故交强险外的损失372965.6元,其自负37296.5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296.56元;被告肖鑫系湘K0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应赔偿原告37296.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湘K0XX**/湘KX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3806.94元{261075.92元×(1-主要责任免赔15%-超载加扣10%)-20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67268.98元{261075.92元×(主要责任免赔15%+超载加扣10%)+2000元绝对免赔额}。关于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辩称宋晓春是在京PGXX**号车外遭遇车祸的,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虽然驾驶人宋晓春因事故下车,但京PGXX**号车依然属于其控制范围内,不属于京PGXX**号车强制保险的第三人,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源物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他无责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无责车中有多名伤者已提起了诉讼,无责车的交强险赔付问题在无责车伤者的案件中再进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湘K0XX**/湘K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开、杨桂秀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开、杨桂秀193806.9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苏B9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开、杨桂秀110000元;在苏B9X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开、杨桂秀37296.56元。共计147296.56元;三、被告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新开、杨桂秀67268.98元;四、被告肖鑫赔偿原告宋新开、杨桂秀37296.5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4元,由被告娄底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被告无锡华士曼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被告肖鑫负担1104元,原告宋新开、杨桂秀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明展人民陪审员  周凯俊人民陪审员  钟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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