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木瑞平与麻佰华、苏中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瑞平,麻佰华,苏中政,吴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87号原告:木瑞平。被告:麻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被告:苏中政。被告:吴光国。原告木瑞平为与被告麻佰华、苏中政、吴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吴光国送达应诉材料,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木瑞平、被告麻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被告苏中政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瑞平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麻佰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7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苏中政、吴光国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委托朋友项建勇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麻佰华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7000元,同时由麻佰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麻佰华一直未偿还款项,被告苏中政、吴光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麻佰华偿还原告借款1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4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中政、吴光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木瑞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三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麻佰华尚欠借款187000元的事实;4、网银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项建勇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项建勇证人证言(已出庭)一份,以证明证人项建勇受原告木瑞平的委托于2011年1月31日与被告麻佰华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息为6.5%,由被告麻佰华出具两份借款借据。借据签订后,由项建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3000元后,替原告汇款187000元至被告麻佰华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麻佰华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187000元,被告方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5%支付了利息5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麻佰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82000的事实。被告苏中政辩称:1、借款是20万元,但是原告按照月利率6.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是187000元;2、被告方已经向项建勇和许壹余偿还了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52000元,项建勇和许壹余是合伙开设担保公司的,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原告;3、借据签订的时候,原告当时并没有在场。被告苏中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光国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麻佰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而是项建勇、许壹余开设的担保公司,且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为2%,而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5%;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是属实的,但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而是证人项建勇。经被告苏中政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麻佰华一致,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麻佰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木瑞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汇给许壹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被告苏中政质证后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木瑞平、被告麻佰华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光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麻佰华、苏中政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借据,被告对其中利息的约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5%,故对借款借据中除利息约定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证人项建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相印证,能证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木瑞平,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明其汇款对象为许壹余,而非原告本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上述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麻佰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木瑞平要求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苏中政、吴光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朋友项建勇出面与三被告协商,由三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6.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由项建勇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3000元后通过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麻佰华转账187000元。此后被告麻佰华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苏中政、吴光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木瑞平持借款借据向法院起诉,被告虽提出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麻佰华向原告木瑞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木瑞平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187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5%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31日起计付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麻佰华、苏中政辩称已经通过许壹余、项建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2000元及借款利息5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苏中政、吴光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瑞平借款本金1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4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中政、吴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麻佰华、苏中政、吴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0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