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梁改玲、高双利因与朱保安、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改玲,高双利,朱保安,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梁改玲,女,汉族,1957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书杰,男,汉族,1977年5月7日生,原告高双利之夫。原告:高双利,女,汉族,1983年7月22日生。被告:朱保安,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莲。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委托代理人:王兴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镇沧,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改玲、高双利因与被告朱保安、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利及原告梁改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杰,被告朱保安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周、田镇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5时1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葛天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朱保安驾驶豫PX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高双利驾驶的豫KM1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双利及乘车人原告高双利母亲原告梁改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朱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PX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豫KM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高双利。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改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原告高双利车损、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计48785.69元。被告朱保安辩称:被告朱保安是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豫PX04**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保安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费用经质证证据后再做计算。原告梁改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梁改玲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梁改玲因该交通事故住院15天,花费2289.69元。原告高双利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价鉴字-2013-3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高双利豫KM1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是43620元,原告高双利支出鉴定费16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高双利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3、豫KM1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高双利是实际车主,原告高双利要求被告赔偿合法。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改玲系农村户口。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50元。6、保全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高双利支出保全费820元。7、拖车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双利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被告朱保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保安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梁改玲提供的证据、原告高双利提供的证据2、3、4、6、7、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朱保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原告陈述其从交警队领取了2000元现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朱保安2000元。对原告高双利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保安和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认为没有附鉴定人员资质,发票不正规。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迹不太清晰,不清楚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本院审核原告高双利该证据后认为该结论书是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高双利证据5,三被告均认为不真实,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梁改玲住院天数及二原告诉讼能力,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15时1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葛天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朱保安驾驶豫PX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高双利驾驶豫KM1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有交通信号停车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KM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改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双利、梁改玲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改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2289.69元,其中被告朱保安垫付2000元。原告梁改玲用去交通费200元,原告梁改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双利车辆损失为43620元,原告高双利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保全费820元。另查明: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朱保安所驾驶豫PX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朱保安系雇佣的司机。豫PX04**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改玲、高双利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朱保安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因被告朱保安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朱保安是其雇员,故因被告朱保安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依其雇员即被告朱保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原告梁改玲医疗费2289.69元、误工费852元(2073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852元(2073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643.69元;原告高双利车损4362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684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改玲上述全部费用4643.69元、赔偿原告高双利车损2000元。原告高双利的其它车辆损失41620元,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朱保安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故原告梁改玲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改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43.69元(被告朱保安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梁改玲应同时返还),赔偿原告高双利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双利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44840元。三、驳回原告梁改玲、高双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高双利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