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仅一个月时间,原、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5日生育大儿子黄,2002年4月10日生育女儿,2005年3月29日生育小儿子黄。因结婚匆促,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不久,原、被告性情不同、志趣各异而导致的问题开始显露。为挣钱养家糊口,原告需经常在外奔波,不仅辛苦劳累,而且压力也大。被告不但对原告漠不关心,还为原告诸多挑剔,诸多埋怨,同时,被告疑心较重、性格偏激,常籍小事向原告发脾气,动不动就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淡薄。为保全家庭的完整,也为了顾及孩子们的感受,原告一直采取忍让和妥协的态度。但随着争吵的增多,夫妻矛盾一步步加剧,交流越来越少。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从2008年底开始离家出外谋生。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上次判决后,双方仍然是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两人关系地任何改善。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将婚生子女判归原告抚养,子女全部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二、原告在外做生意期间于2007年起在广州包二奶盈芳,而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其责任在原告;三、原告为了达到与二奶结婚的目的而向被告提出离婚;四、原告从2008年底开始独自离婚出外谋生,实际是为了方便与二奶同居;五、原告一直都给家庭生活费用被告,是因原告在外有二奶所以是原告单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六、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希望把三个孩子判给被告抚养,把现在居住的房屋及基地判给被告和孩子,在家庭财产分割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5月5日生育儿子,于2002年4月10日生育女儿,于2005年3月29日生育儿子。近年来,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8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二十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也因为工作导致异地生活,进而发展到双方吵架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鉴于双方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行为能有所谅解,回心转意,做到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的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