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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石杰与蒙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杰,蒙俊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石杰,住广西兴安县,现住南宁市。被告蒙俊良,住广西环江县。原告石杰与被告蒙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俊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自称是南宁飞飙汽配有限公司的老板,被告经常来原告处购买重型卡车配件,一般情况下,双方一两个月对账一次。2012年5月1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配件款10700元,并承诺6月底结清,可到现在也没有支付,而且,电话也联系不上,公司也关门大半年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款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俊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南宁市安顺尔重型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重型汽车配件。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石杰配件款壹万零柒佰元整(¥10700)于6月底前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配件款,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除本案所涉《欠条》之外,被告还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石杰5月份配件款伍仟壹佰元整(¥5100)。”原告就该笔配件款已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俊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是南宁市安顺尔重型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重型汽车配件。本案所涉的《欠条》记载欠款的内容是配件款,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欠条》形式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恪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配件款107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俊良向原告石杰支付配件款10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俊良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