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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一某、二某、三某与被告冯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一×,×,三×,冯×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冯一×,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二×,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三×,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男,57岁,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南段。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一×、二×、三×与被告冯×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冯一×、二×、三×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一×、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一×、二×、三×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冯四×是离休老红军,1973年冯四×从广西钦州东兴县委退休回确山老家,在确山县盘龙镇民主街三巷红军家属院建住房一处。原、被告的父亲冯四×于1980年3月28日去世,母亲李××于2007年9月10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所遗留的房屋由被告暂时居住。房屋由广西东兴县委出资建造,建成后由确山县民政局代管。2008年,经县领导研究批准,由民政局代管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原、被告父母遗产应归原、被告兄弟姐妹四人所有,共同继承。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而且私自与他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严重侵犯了三原告对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三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居住的房屋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对争议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二、冯四×生前对争议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冯四×的遗产;即使该房屋是遗产,自1980年冯四×去世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起诉已超出继承纠纷的除斥期间;三、自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至原告起诉时,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一×、二×、三×与被告冯×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冯四×,母亲李××。冯四×是离休老红军,于1973年从广西省钦州市东兴县委离休回到确山县老家,东兴县委出资为其建造砖木结构住房一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路南,面积为124.39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确山县民政局代管。1980年3月28日冯四×去世,2007年9月10日李××去世。2008年12月31日,冯×与确山县民政局签订住房产权协议,将由民政局管理的原冯四×住房产权划归被告冯×个人所有。2009年8月5日,冯×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确国用(2009)998-3和确字第000101463号。另查明,被告冯×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又增加砖混结构房屋一层,面积为46.80平方米,并于2000年办理了确字第00000742号房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房产权协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存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之一(房产证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1014**号),其建造系基于原、被告的父亲冯四×享受的政治待遇,虽然冯四×生前对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实际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无可争议。2008年12月31日的住房产权协议虽然由冯×签订,但协议中载明将由民政局管理的原“冯四×”住房产权划归个人,且对房屋做如此处理的依据是2001年底确山县民政局、县委老干部局关于邢军等五位老红军、离退休老干部房屋产权处理意见。因此,可以明确争议房屋产权划归个人的原因仍是冯四×作为离退休老红军享受的政治待遇。争议房屋产权划归个人时因冯四×的爱人李××已经去世,冯四×的其他直系亲属即四原、被告对房屋均享有权利,即该房屋应划归四原、被告共有,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非出于善意,属于对其他共有人财产的无权处分,即使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仅归其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计算二十年的起点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虽然2009年8月5日冯×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证件由冯×保存并未公示,原告不可能从被告冯×办证之日就知道此事。庭审中查明原告知道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是在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第二条和第三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另一争议房屋(产权证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07**号)属于被告冯×个人建造,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路南登记在被告冯×名下的住房一处(面积124.39平方米,房权证为确字第000104**号)所有权归原告冯一×、二×、三×与被告冯×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冯一×、二×、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枝审判员  袁文举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