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开国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崇庆,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静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高,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相磊,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开国。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华潍公司)诉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潍坊市人社局)、任开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华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潍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东,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文高、相磊,被上诉人任开国及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受伤前曾在原告处从事看传达工作,第三人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17日上午8:30左右,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左腿。2011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同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2012年2月21日,第三人妻子王淑贞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即(2011)奎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9日,因原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后原告提出的再审申请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20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第三人、李某甲等四人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提供的刘某某、张某甲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2010年6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后,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于2012年2月21日补充完毕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合法。原告关于任开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明显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潍坊市人社局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20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华潍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任开国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在一审中,上诉人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本案的关键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采信了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了任开国受伤时未在其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却毫无理由的不予采信。在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任开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任开国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补正材料告知书;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第二次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6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任开国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时效;7、(2011)奎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任开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8、(2012)潍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任开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9、诊断证明书,证明任开国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10、医院病历,证明任开国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11、任开国调查笔录;12、李某甲调查笔录;13、张某乙调查笔录;14、李某乙调查笔录;15、刘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张某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16号证据证明任开国受伤时间、地点;17、《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发生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之内。被上诉人任开国向一审法院提供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账明细单,证明任开国受伤之后上诉人向任开国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任开国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时效,确认为有效证据;7-10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任开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任开国的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11-1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任开国的受伤时间、地点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17-18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和任开国均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发生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之内,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被上诉人任开国提交的证据: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账明细单的证明效力已为(2011)奎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潍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除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提交的15、16号证据及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外,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提交的15、16号证据,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对刘某某、张某乙两人进行调查核实,且刘某某、张某乙两人一审时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的证言,该两人均陈述没有看到任开国受伤过程、受伤地点,但该两人陈述的任开国受伤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是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确认任开国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任开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调查收集、制作的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任开国调查笔录、李某甲调查笔录、张某甲调查笔录、李某乙调查笔录及李某甲、李某乙的出庭证言反映了任开国的受伤时间、受伤情况及任开国受伤后由张某甲从上诉人单位送往医院就诊的事实,故任开国于2010年6月17日在单位受伤并从单位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应予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任开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两次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举证权利,但上诉人对于其“任开国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的主张在行政程序及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收集的材料及任开国提供的证据认定任开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