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韩宝庆与韩宝花、韩宝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韩学谨,韩宝俊,韩宝忠,韩宝凤,韩宝花,韩宝庆,孙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643308-4。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谨,男,汉族,1935年7月14日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俊,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忠,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凤,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花,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居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宝庆,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庆,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峰,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贾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学谨、韩宝庆、韩宝忠、韩宝凤、韩宝俊、韩宝花(以下简称韩学谨等六人)、孙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4时50分许,孙峰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墩尚镇振兴路交叉路口西侧10米处,与尹佃菊驾驶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尹佃菊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峰驾车逃逸。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尹佃菊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0日,韩学谨等六人与孙峰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孙峰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韩学谨等六人因尹佃菊死亡造成的损失180000元,韩学谨等六人对孙峰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孙峰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孙峰所有,孙峰已为该车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以孙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受害人尹佃菊出生于1940年5月16日。韩学谨系尹佃菊丈夫,韩宝庆、韩宝忠、韩宝凤、韩宝俊、韩宝花系其子女。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受害人尹佃菊的户口性质发生争议。韩学谨等六人主张尹佃菊为城镇居民。为证明该主张,韩学谨等六人提供了2000年6月1日赣榆县公安局“农转非”户口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墩尚派出所:经县户改办批准你镇韩学谨同志的家属尹佃菊及子女韩宝庆共计三人就地转为城镇户口,至时请凭原户口本审验后给予办理户口转办手续。”财保贾汪支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徐州市泉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协查登记表一份、赣榆县公安局墩尚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为:赣榆县公安局墩尚派出所经查阅人口历史档案,尹佃菊2003年以前属农业户口,且未见过此种“农转非”户口通知,也未给尹佃菊办理过农转非户口。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农转非”户口通知书、徐州市泉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协查登记表、赣榆县公安局墩尚派出所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害人尹佃菊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3)赣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2013)赣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佃菊与孙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孙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尹佃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受害人尹佃菊的户口性质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尹佃菊已经赣榆县公安局批准于2000年6月1日转为城镇居民,是否经辖区派出所进行审验办理转办手续不影响该“农转非”户口通知的效力,故对韩学谨等六人因尹佃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财保贾汪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孙峰作为实际车主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承担韩学谨等六人因尹佃菊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损失。韩学谨等六人因尹佃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37416元(29677×(20年-12年)】、丧葬费22994元,合计为260410元,孙峰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财保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学谨等六人因尹佃菊死亡所受损失220000元。孙峰与韩学谨等六人已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另案协商调解,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财保贾汪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韩学谨等六人因尹佃菊死亡造成的损失220000元。二、孙峰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财保贾汪支公司负担(财保贾汪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韩学谨等六人已预交,应由财保贾汪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韩学谨等六人直接支付)。上诉人财保贾汪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赣榆县公安局“农转非”户口通知书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徐州市泉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协查登记表和赣榆县公安局墩尚派出所调查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尹佃菊没有办理转非户口。原审法院仅依据农转非通知,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没有向赣榆县公安局核实该通知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受害人尹佃菊已经赣榆县公安局批准于2000年6月1日转为城镇居民,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现行政策,认定公民的户籍性质的唯一本标准就是公安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而本案中尹佃菊所辖区派出所明确了其未有办理农转非手续,上诉人为此也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尹佃菊没有办理农转非手续。显然原审法院认定尹佃菊已转为城镇居民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相关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二、该案是简易程序,诉讼费应减半收取,原审没有减半收取,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并且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该案完全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增加了诉累,另一方面不得不产生诉讼费。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于情都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学谨等六人辩称:关于户口性质问题,我们到赣榆县公安局开具了证明,证明我们家已经办理农转非,是城镇户口,手续都是按国家规定办理的,原件已经提交赣榆县法院。户口问题到县公安局调档即可查证。我们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峰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赣榆县公安局“农转非”户口通知书属于国家户口管理部门认可当事人转变户口性质的行政文书,是我国户口制度改革过程中的历史产物,当事人在接到该通知的情况下,即具备了办理农转非户口的条件,且原通知亦注明“就地转为城镇户口”,因此即使其不去办理相关手续,也不能否定其已符合当时办理农转非即转为城镇户口的条件,因此对韩学谨等六人因尹佃菊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财保贾汪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韩学谨等六人相关损失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应当减半收取及判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如果不存在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的情形,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被上诉人韩学谨等六人的损失是侵权人孙峰造成的,在不存在保险人怠于理赔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费应当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侵权人孙峰承担。被上诉人韩学谨等六人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虽称上诉人财保贾汪支公司已种种理由拖延赔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怠于理赔的情况下将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孙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承担1200元,由孙峰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