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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友明与陈木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明,陈木树,洪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陈友明,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必燕、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树,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洪妙珠,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友明与被告陈木树、洪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树、洪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明诉称,被告陈木树、洪妙珠系夫妻关系,陈木树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并由被告陈木树出具《借条》,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3年8月,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木树、洪妙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木树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木树于2011年1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元。2、被告陈木树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木树于2011年7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3、人员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陈木树、洪妙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木树、洪妙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木树、洪妙珠系夫妻关系,陈木树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陈友明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15日,陈木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尚欠的本金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下的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木树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木树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二张借条等证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陈木树、洪妙珠系夫妻关系,且陈木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陈木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陈木树、洪妙珠夫妻的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2011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另外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木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以下的年贷款利率为5.85%及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下的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树、洪妙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友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木树、洪妙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木树、洪妙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