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贺新诉杨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新,杨立军,孙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孙贺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沟西村北安道*号。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贾光乡王庄大南头路**号。被告孙文彬,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南关村南苑街*号。被告杨立军、孙贺新委托代理人郭民,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容城县司法局干部,住河北省容城县司法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温泉路北口。负责人李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孙贺新诉被告杨立军、孙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杨立军、孙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贺新诉称,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杨立军驾驶被告孙文彬所有的冀FE81**号冀F7R**挂重型半挂车沿容城县永贵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贝娜贝龙服饰南侧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孙贺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核查,杨立军是孙文彬雇佣的司机,且冀FE81**号车在第三被告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7R**挂车在第四被告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E81**号冀F7R**挂车又在第五被告雄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应由五被告承担,可是原告至今也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373.96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彬、杨立军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人保正定、定兴、雄县投有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个交强险,所以要求平均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以及杨立军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承担一半��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定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杨立军驾驶被告孙文彬所有的冀FE81**号冀F7R**挂重型半挂车沿容城县永贵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贝娜贝龙服饰南侧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孙贺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产生医疗费20892.86元,出院医嘱“三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卧床休息、专人护理、避免骨折端错位”。原告系容城县二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系容城县育才制衣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收入3300元,二人于1996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孙硕。原告之父孙凤奇于195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之母���素兰于1952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二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和其弟孙贺涛。原告及其父母已纳入容城社区办朝阳居委会管理,属城镇社区居民。2013年5月26日经容城司法医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孙文彬所有的冀FE8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7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E81**号冀F7R**挂车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文彬是被告杨立军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保单、批单、等级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保单、批单、等级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容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容城县二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容城县育才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政局证明,郭春彦工资表,容城县社区办和派出所证明,原告孙贺新及其父孙凤奇户口本,被告驾驶证、冀FE81**号和冀F7R**挂车行驶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军与原告孙贺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贺新无责任,有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2)第1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应以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892.86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纳入容城社区办朝阳居委会管理,属城镇社区居民,有容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容城县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予于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并提供了医疗机构意见,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7020元数额较高,应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应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系容城县二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3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有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自事发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23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28080元(3600元÷30天×234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春彦护理,郭春彦系容城县育才制衣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收入33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7380元(3300元÷30天×(68天+90天))予以支持。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其父孙凤奇现年61周岁,其母王素兰现年61周岁,其子孙硕现年17周岁。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的标准计算,其父母应为23808.90元(12531元×(19年+19年)÷2人×10%),其子为626.55元(12531元×1年÷2人×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35.45元(23808.90元+626.55���)。被告称原告的出院证上医嘱“卧床休息、专人护理、避免骨折端错位”,与上边其他内容笔迹、墨迹不一致,是后加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1274.31元,原告请求150373.96元,超出部分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立军驾驶的冀FE81**号冀F7R**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和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FE81**号F7R26号挂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和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66990.73元,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立军、孙文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文彬所有的冀FE81**号F7R2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孙贺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杨立军及孙文彬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贺新7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贺新各项损失共计66990.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贺新各项损失共计66990.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贺新各项损失共计7292.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原告孙贺新负担200.12元,被告孙文彬、杨立军负担310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红审 判 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