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臭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魏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臭仁,魏立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臭仁。委托代理人张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广。委托代理人刘克若,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8日7时50分,被告魏立广驾驶冀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正定县羊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村村口西500米处驶入逆行,与沿羊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张臭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臭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立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臭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左足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床上功能锻炼、隔月复查、有情况随诊。2013年5月13日,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石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交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6478.65元;2、误工费44000元,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从受伤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400天,每天收入110元;3、护理费3080元。称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张联营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是每天110元,计算了28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8天;6、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7、鉴定费800元;8、车损5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营养费800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依据质证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提交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其工作单位和收入减少,请法院对此予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实际住院应当是27天,故保险公司只认可27天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并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数额为1050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车损没有提供评估报告,保险公司验损数额为200元,故只认可车损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等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二次手术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魏立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可,对正定县医院之外的购药还有检查的费用(其中省三院检查费1064.5元、霍夫增诊所费用1560元、魏志燕处方100元、徐医师白条800元、华康药房证明266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两张票据共计127元)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转院、检查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主张车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营养费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检查费是做鉴定时发生的,其他费用均与治疗有关,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超过了退休年龄,但确实还在工作,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住院天数同意按照2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计算13年,车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不再要求本案中处理。另查明,冀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立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91.75元,此款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被告魏立广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将此款返还被告魏立广。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2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址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正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413.14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二被告质证意见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7天计算,即13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13年计算,即10505元计算,车损按照200元计算,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出具了原告的工资证明,被告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从受伤到评残持续误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27天,即29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50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中,在省三院的检查费1064.5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费127元,系针对原告病情进行诊断及鉴定的合理花费,对此应予支持。其他费用的证据无法证实用药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不再要求处理二次手术费,是对其诉权的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3604.64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伤残赔偿金1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00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4954.64元、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魏立广负担。被告魏立广垫付的11191.75元从执行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魏立广。原审判决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臭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70025元。被告魏立广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臭仁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754.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魏立广负担。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关于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医院医师出具的医疗医嘱确定,非鉴定机构检定日期;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达67岁高龄,属于国家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范畴,且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或银行对账单,提供证据仅有收入证明、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工作单位和收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一审原告误工费44000元。(一审判决赔偿一审原告误工费44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张臭仁从受伤到评残持续误工,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伤时虽已达67岁高龄,但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被上诉人张臭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