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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92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层A-F座。法定代表人董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琼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保险深圳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陈颂军驾驶粤BVQ5**号车辆行驶至东门北路翠竹苑路口时,与范东凌驾驶的粤BDB7**号车辆、肖萍驾驶的湘BE2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BVQ5**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理认定,范东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颂军、肖萍不负事故责任。粤BVQ5**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陈颂军就粤BVQ5**号车辆的损失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向陈颂军赔偿了5482元。粤BDB7**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48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642元(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自出险时仅向我司报案,后无法找到车辆,无法确保该车辆是我司承保的车辆。该案件原告诉求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2000元财产损失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陈颂军驾驶粤BVQ5**号车辆行驶至东门北路翠竹苑路口时,与范东凌驾驶的粤BDB7**号车辆、肖萍驾驶的湘BE2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范东凌受伤及粤BVQ5**号车辆、粤BDB7**号车辆、湘BE22**号车辆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理认定,范东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颂军、肖萍不负事故责任。粤BVQ5**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陈颂军就粤BVQ5**号车辆的损失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陈颂军赔偿了5482元。陈颂军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申明,声明未收到致害人的赔偿,并将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粤BDB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朱柏强,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申明、车损照片、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次事故造成粤BVQ5**号车辆的损失是5482元,有粤BVQ5**号车辆维修费发票、车损照片为证。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为粤BVQ5**号车辆投保的陈颂军支付保险赔偿款5482元,有赔付凭证、申明、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支付的5482元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事故中陈颂军相对于粤BDB7**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认粤BDB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粤BDB7**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200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8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