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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傅爱平与周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爱平,周美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傅爱平。委托代理人:刘财华。被告:周美雅。原告傅爱平与被告周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爱平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以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40万元、10月10日140万元、10月16日7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至2013年1月25日,月息1.5分)、30万元(借期至2013年4月25日,月息1.5分)、20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25日月息2分)的借条各一张,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日期确定为2012年9月25日。200万元借款已另案处理。本案借款50万元,被告未依约清偿,至今仅支付2013年5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美雅立即归还借款216759.0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5524.3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美雅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万元借条一份、30万元借条一份、2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汇给被告周美雅共250万元,其中2012年9月15日40万元、10月10日140万元、10月16日70万元。后被告周美雅对其中50万元向原告分别出具20万元、30万元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计算的利率。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份,被告以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40万元、10月10日支付140万元、10月16日支付70万元。之后,被告周美雅分别向原告出具200万元、20万元、30万元借条各一份。其中200万元已另案处理。本案的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日期确定为2012年9月25日,分别定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利息3000元/月,4月25日归还、利息4500元/月。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9.7万元、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13万元、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周美雅拖欠原告傅爱平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额按付款的时间,以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除去用以支付2013年5月16日前的利息外,偿还本金294475.68元,尚欠本金205524.32元及以后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傅爱平借款本金205524.32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02元,由被告周美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