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海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37号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UG层和B2层,组织机构代码56562776-7。负责人李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宁桥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3148-9。法定代表人马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晏勇,被告永辉超市及多美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海在被告永辉超市购买了被告多美滋公司生产的“多美滋金装优阶贝护婴儿配方奶粉”1罐,价格为268元,产品标准号为Q/AAAL0005S-2011。后原告了解到Q/AAAL0005S-2011是企业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添加了该标准所没有规定的物质“植物油、牛黄酸、磷脂、氢氧化钙、柠檬酸钠”,应该添加的物质“柠檬酸钾、磷酸氢二钾、磷酸氢钙”却没有添加,其擅自改变配方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涉案产品未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0765之规定表明涉案产品的类别和属性。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8元,并赔偿268元。被告永辉超市辩称: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因多美滋公司为生产厂商,故不应当将多美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永辉超市尽到了合理的进货义务,对多美滋公司工商、税务、质检进行了严格的检查,原告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有缺陷;不否认原告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购物小票与本案产品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原告所述的均是产品的标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理范围,应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管理,而且涉案产品的标识经相关部门证实是合格的,因此永辉超市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多美滋公司辩称:同意永辉超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海在被告永辉超市购买了被告多美滋公司生产的“多美滋优阶贝护婴儿配方奶粉(0-6个月,净含量900克)”1罐,价格为268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10005020003,产品标准代号为Q/AAAL0005S,配料含“植物油、乳糖、脱脂奶粉、脱盐乳清粉…”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AAAL0005S-2011)规定,涉案产品添加了该标准所没有规定的“植物油、牛黄酸、磷脂、氢氧化钙、柠檬酸钠”,应该添加的“柠檬酸钾、磷酸氢二钾、磷酸氢钙”却没有添加。故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均认可原告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购物小票与涉案产品实物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涉案产品标签上的内容是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涉案产品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另查明,《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AAAL0005S-2011)已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在该标准前言中指明“本标准参照的是GB1076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AAAL0005S-2011)的范围表述为“本标准适用于乳类及乳蛋白制品(如脱盐乳清粉、脱脂奶粉、浓缩乳清蛋白粉、乳糖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氯化胆碱、维生素C、维生素E、维生素A、烟酰胺、胆钙化醇、β-胡萝卜素、泛酸钙、维生素B12、生物素、叶酸、肌醇、维生素K1、盐酸硫胺素、盐酸吡哆醇、核黄素磷酸钠、碳酸钙、氯化镁、氯化钾、硫酸亚铁、柠檬酸钾、磷酸氢二钾、磷酸氢钙、硫酸锌、硫酸铜、硫酸锰、碘化钾、亚硒酸钠)和其他成分(DHA、ARA、核苷酸、左旋肉碱、多聚果糖何低聚半乳糖),仅用物理方法生产加工制成的供0-12月龄婴儿食用的粉状产品.适于正常婴儿食用,其能量和营养成分能够满足0-6月龄婴儿的正常营养需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AAAL0005S-2011)、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涉案产品包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永辉超市购买由多美滋公司生产的多美滋优阶贝护婴儿配方奶粉(0-6个月,净含量900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10005020003,产品标准代号为Q/AAAL0005S,)1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是《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AAAL0005S-2011),该标准“范围”中规定应添加“柠檬酸钾、磷酸氢二钾、磷酸氢钙”三种辅料,但在涉案产品中未添加;而该标准中规定的不应添加的“植物油、磷脂、氢氧化钙、柠檬酸钠”却在涉案产品中添加了,故该产品不符合《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AAAL0005S-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永辉超市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货款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多美滋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海货款268元,并一倍赔偿268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承担(原告王海已缴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