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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原、被告均到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4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生活习性恶劣,沉溺于打牌和网络,不理家务事,很少关心照顾儿子和原告。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和一个男性同学关系暧昧,曾多次离家出走找那位男同学。2011年9月原告打算接被告、儿子、被告父亲到山东生活,被告却离家出走去找那位男同学。由于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期间甚少联系、来往。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没有来往和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判决儿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三、判决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现在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不属实,2006年双方相识后感情很好才结婚。婚后原告很穷,被告和原告住原告哥哥家,后来外出打工就把儿子寄养在被告母亲家,原告没有给过生活费和照顾过儿子。原告赚钱盖了房子又有外遇,才要求和被告离婚。上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有正常联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相片5张,证明原告认识第三者,才要求和被告离婚。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女人不是第三者,而是同事,是公司组织旅游时合照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7月在电脑培训班上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4日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双方存在误解又缺乏沟通导致矛盾的产生。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判决儿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三、判决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这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双方存在误解又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强审 判 员 :李伟青人民陪审员 : 黄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嘉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