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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01735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雷某,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到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任何手续。根据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和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我所有,家电维修门市部和荣事达小家电代理门市部、以及库存电器和其他零碎商品归被告所有。女儿雷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儿子雷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某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解决孩子抚养费应当依离婚为前提,现原告按同居关系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该证是雷某一人办理,是无效的。被告雷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城关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8年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认为该证是城关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的,合法有效,也证实了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只能证明结婚证丢失了,不能证明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1998年4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雷X,1999年6月1日出生,儿子雷XX,2005年6月29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解决子女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原被告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且没有法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并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因此在未撤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在不起诉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