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缘与郝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缘,郝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591号原告梁缘,女,198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冉,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鑫,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缘与被告郝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宝荣、席久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琴,被告郝冉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缘起诉称:2013年1月2日起,郝冉以父亲做心脏搭桥手术急需用钱、手术失败打官司、公司急需用钱周转等理由,向梁缘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郝冉经催促偿还8万元,但当月又以交房租为由再次向梁缘借款3万元,其后郝冉陆续小金额还款。2013年6月25日,双方到酒仙桥派出所进行调解,郝冉重新出具新的借款协议,载明分期还款日期。现因催款未果,梁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郝冉偿还借款395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郝冉答辩称:借款属实,金额应为483000元,已经还了13万元,还剩353000元。经审理查明:梁缘与郝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郝冉曾多次向梁缘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4月6日、6月25日形成借款协议三份,双方均确认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确定借款金额。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协议载明:郝冉欠梁缘50万元整,于2013年7月1日前还3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前1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20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还清余下欠款。诉讼中,梁缘述称6月25日借款协议出具后,郝冉偿还了134046元,此后郝冉又刷卡借款18000元,余额未再偿还。上述事实,有梁缘提交的借款协议,有郝冉提交的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缘向郝冉借款,郝冉亦认可款项应予返还,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均确认的6月25日借款协议,郝冉确认尚欠梁缘款项5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缘述称此后又还款134046元,尚欠金额应为365954元,梁缘要求郝冉偿还借款金额中的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18000元刷卡借款,梁缘并未针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郝冉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向梁缘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起息时间,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调整。郝冉辩称借款金额应为483000元,与借款协议载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缘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以及利息(其中十九万五千九百五十四元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十七万元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郝冉负担六千六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梁缘负担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