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虎与刘奴平、高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虎,刘奴平,高海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任虎。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奴平。被告高海平。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航宇路原告任虎与被告刘奴平、高海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升、被告高海平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奴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虎诉称,2013年3月16日14时,被告高海平驾驶陕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99KM+2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出雅安村道口横过机动车道,高海平急刹车躲闪不及撞到原告的摩托车前轮,致原告摔倒后摩托车又被货车右侧护网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高海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祁县医院及晋中一院治疗,现未痊愈。陕K×××××车由被告刘奴平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高海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高海平向刘奴平购买的,陕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事故发生后,高海平通过祁县交警队事故科交付原告事故款7000元,该款应在高海平承担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刘奴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4时,被告高海平驾驶陕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99KM+200米处时,遇原告任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出雅安村道口横过机动车道,高海平急刹车躲闪不及撞到原告的摩托车前轮,致原告摔倒后摩托车又被货车右侧护网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高海平、任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海平实际所有的陕K×××××重型仓栅式货车是2012年2月10日从被告刘奴平处购买,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虎头部受伤经祁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门诊医药费1293.37元,当日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硬模外血肿、脑挫裂伤、急性脑肿胀、颅骨多发骨折、脑疝晚期、左眼内部皮肤裂伤、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腹部损伤。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晋中一院至4月27日出院,住院42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582.90元,支付住院医药费183725.02元。2013年4月27日至5月17日,在山大一院住院21天,支付门诊医药费308.4元,支付住院医药费80856.04元。2013年5月17日至6月13日,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38872.78元。另有外购药物支出32000元。现原告颅脑伤后遗留极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严重受限,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翻身、穿衣、大小便均需他人护理。原告的损伤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任虎兄妹四人,均已成家,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任順习,1946年6月生;母亲张连英,1950年4月生。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药费306638.51元、外购药物支出3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40.33元(22565元/年÷365天×88天,按山西公布的护理业的标准,3月16日到6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误工费9285.65元(25293元/年÷365天×134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伤残赔偿金127132元(6356.6元/年×20年)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3656.35元5566.2元/年÷4人×17年(63岁、农村标准,4个子女)父亲:18090.15元5566.2元/年÷4人×13年(67岁,农村标准、4个子女)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1、车辆损失费1501元(车损1301元+停车费200元)12、定残后的护理费442360元(完全护理依赖等级、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年×20年×50%),以上共计1027523.99元。被告高海平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原告入院证、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收据、病历、交通费收条、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摩托车车损表、摩托车停车费票据、陕K×××××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单、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高海平提供的祁县交警队付款证明、刘奴平榆高海平的车辆买卖协议。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刘奴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海平是陕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致伤原告,高海平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刘奴平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高海平,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刘奴平不承担车辆出卖后的事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海平按责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外购药物支出32000元,没有主治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照医嘱和病情确定,交通费损失酌情考虑,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故缺席,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奴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任虎事故损失121501元。二、由被告高海平赔付原告任虎事故损失378499元(被告高海平支付原告的7000元已扣除)。以上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38元,由被告高海平负担7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亢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