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商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乐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启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甲公司,无锡乙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0532号原告无锡甲公司。被告无锡乙公司。原告无锡甲公司与被告无锡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无锡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甲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无锡甲公司依约将定制好的集装袋800条交付给无锡乙公司后,无锡乙公司仅支付报酬8800元,剩余报酬208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乙公司支付报酬208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20800元报酬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乙公司承担。被告无锡乙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集装袋规格为92CM*92CM*125CM,但无锡甲公司交付的800条集装袋经验收后确定的规格为96CM*96CM*125CM,无锡乙公司在收货时即声明,该批集装袋收下后尽量让第三方使用,如第三方不能使用则退回,后第三方明确告知不能使用,遂要求无锡甲公司收回的。因无锡乙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规格,拒付剩余20800元报酬,请求判决驳回无锡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要求无锡乙公司支付20800元报酬,则无锡乙公司依约要求无锡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无锡甲公司与无锡乙公司订立1份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无锡甲公司为无锡乙公司定制800条规格为92CM*92CM*125CM的集装袋,总金额29600元;验收标准、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当场验收;签订合同之日起,无锡乙公司应支付30%预付款,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无锡甲公司应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订立后,无锡甲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无锡乙公司提供了800条集装袋,无锡乙公司于同日支付无锡甲公司88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送货单等在在卷佐证。庭审中,无锡乙公司提供一只印有第三方厂名和产品商标名的集装袋,证明无锡甲公司交付的800条集装袋规格为96CM*96CM*125CM,无锡甲公司质证后认为,集装袋上并没有标注集装袋生产厂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乙公司提供的集装袋,根据其外观特征,无法判定是无锡甲公司为其定制,无锡乙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故对该物证不予确认。无锡乙公司辩称无锡甲公司交付的800条集装袋经验收后确定的规格为96CM*96CM*125CM,无锡乙公司在收货时即声明,该批集装袋收下后尽量让第三方使用,如第三方不能使用则退回,后第三方明确告知不能使用,遂要求无锡甲公司收回的,对此,无锡甲公司未予认可,无锡乙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为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锡甲公司与被告无锡乙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无锡甲公司按约交付800条集装袋后,无锡乙公司收下集装袋的行为,根据验收标准、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当场验收的合同条款,应认定集装袋规格已经验收合格,因为产品规格属于外观质量,能够当即检验。即使集装袋的规格正如无锡乙公司所称为96CM*96CM*125CM,无锡乙公司在已经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收货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集装袋规格变更。无锡乙公司抗辩在收货时即声明,该批集装袋收下后尽量让第三方使用,如第三方不能使用则退回,后第三方明确告知不能使用,遂要求无锡甲公司收回的,对该抗辩因无锡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无锡乙公司因此拒付20800元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无锡乙公司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无锡甲公司20800元报酬并赔偿逾期支付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无锡乙公司最迟付款日为交货日后的一个月,即2012年8月27日。故无锡甲公司主张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无锡乙公司称,如其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无锡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据此,无锡甲公司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甲公司报酬208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20800元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无锡甲公司于无锡乙公司履行完第一项判决义务后3日内,开具税率为17%、税额总价为2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无锡乙公司。无锡乙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无锡甲公司已预交),由无锡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付无锡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账号:630801040005190)。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扬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