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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五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汤婵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五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婵明,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生。诉讼代理人杜晓秋、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负责人吴莉。诉讼代理人金霞、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诉讼代理人廖坤、张琼花,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婵明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以下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婵明的诉讼代理人杜晓秋、何春秋,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诉讼代理人金霞、施继英,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坤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4日,原告汤婵明以其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顺达针织品经营部名义与被告北郊营业部订立一份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汤婵明对其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顺达针织品经营部流动资产(存货)进行投保,保险标的为针纺织品、成人服装,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费为2500元,保险标的地址为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普白村委会付家营二组,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并约定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3月21日,原告汤婵明还就上述同一保险标的向第三人云南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14日,因降暴雨原告汤婵明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普白村委会付家营二组仓库内的货物被淹受损,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的损失为1404095.52元。2012年7月28日,因降雨原告的仓库再次被淹,原告未向被告北郊营业部报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第三人云南分公司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告分别与被告北郊营业部、第三人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仓库货物因降暴雨被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北郊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本案原告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被告北郊营业部、第三人云南分公司投保人民币100万元和1000万元,保险金额之和超过原告的保险价值,属重复保险,被告北郊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扣除约定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1404095.52元-(1404095.52元×10%))=1263685.97元,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263685.97元×(1000000÷11000000)=114880.54元。至于原告主张2012年7月28日的损失,因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北郊营业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北郊营业部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作了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婵明保险金人民币114880.5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5元,由原告汤婵明承担人民币2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承担人民币453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汤婵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损失人民币358327.9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泛华公估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事实上公估报告我方是不认可的;我方的货物损失是两次受损7月28日出现的情况与7月14日的情况完全一致,作为保险人理应知道本案的保险标的必然再次发生保险事故,我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已经免除;实际发生了两次保险事故,一审法院只按照第一次公估报告计算我方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合;一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一份受损金额为432182.08元,另一份为1404095.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了后者,违背民法公平原则;7月28日出险后是被上诉人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不要报险,责任在公估机构,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二审中提交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欲证明本案诉争标的物因一年前浸水后已经发生霉变不能销售;申请证人林明英出庭作证,林明英陈述7月14日和7月28日两次被淹货物均为同一批货物。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我方提交的损失公估报告是43万多,应当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责任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月28日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报险,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采信公估报告作出判决正确,公估机构是双方委托、程序合法,泛华公司当时进行了实地勘察了解,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泛华的公估报告对被上诉人更为有利,确定的数额更高。对于第二次损失上诉人7月28日受损后,到8月17日才报险,我方无法进行定责和定损,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不采取报险行为,而认为不报险的责任在泛华员工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一审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二审中对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损失金额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于是否属于暴雨及损失金额也持有异议,对此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对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该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该鉴定行为在取样等环节为单方行为存在较大或然性,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汤婵明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能否成立,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汤婵明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1000万元和100万元,属重复投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投保金额总和并未超过货物总价值,因此一审法院以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比例来确认两保险公司责任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14日、7月28日两次降雨致使上诉人投保标的物浸水受损,7月14日货物受损后上诉人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报险,而7月28日货物受损后直至8月17日才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虽然诉讼中上诉人抗辩其拖延报险系由于公估公司人员劝说导致,但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投保人应及时履行报险义务应当是明确知晓的,故因迟延报险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确认第二次货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月14日出现货损后,上诉人向两家保险公司报险后,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均派人与公估公司到现场勘验,一审中两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公估报告,其中泛华公估公司提供的报告确认货损为1404095.52元,而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货损为432182.08元,两份公估报告均为依法具备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作出,但民太安公司所作报告现场清点没有上诉人的确认,因此形式上存有瑕疵;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基础为双方现场清点确认的货损,该份报告形式完备。诉讼中上诉人对于该份报告的定损数额提出异议,主张浸水货物应当全损赔偿,以进货价格确定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发生浸水事故后,双方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清点确认,公估定损中也提出浸水货物可依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受损货物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至本案诉讼,货物浸水时间已经近一年,对于事故发生时货物受潮后的客观状况也无法进行有效判断和评估;同时上诉人主张7月28日第二次浸水事故的货物与第一次受损货物完全一致,由此也能推断出上诉人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对于货物存储状况疏于管理;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全损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此,一审法院依据泛华公估公司所作报告的定损金额1404095.52元在扣除10%免陪金额的基础上,按照投保比例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人民币6675元由上诉人汤婵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迅审 判 员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