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茂祚与江苏省海头高级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祚,江苏省海头高级中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吴茂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方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海头高级中学,住所地赣榆县海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兴法,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甲,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校法律顾问。原告吴茂祚与被告江苏省海头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海头中学)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乐、被告海头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祚诉称,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承包被告校内的十间营业房经营商店,除缴纳承包费外另缴纳3万元经营信誉保证金。经营期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3万元经营信誉保证金,被告领导签字同意退还,后又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经营信誉保证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头中学辩称,原告拖欠被告电费,构成违约,所以被告无需退还原告经营信誉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吴茂祚与被告海头中学签订商用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校内的十间营业房用于经营商店,承包期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按约缴纳承包费外还缴纳了3万元经营信誉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找到被告方相关人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法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退经营信誉保证金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收款票据一份、电费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茂祚租赁被告海头中学营业房,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经营信誉保证金,在承包期满后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拖欠电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期满后已签字同意退还原告经营信誉保证金,故对原告吴茂祚要求被告海头中学退还经营信誉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海头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茂祚经营信誉保证金3万元。如被告江苏省海头高级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海头中学承担。该费用原告吴茂祚已预交,由被告海头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吴茂祚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怡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