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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晓敏、王士武与戴金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金敏,陈晓敏,王士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金敏,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江西省乐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敏,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江西省乐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武,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江西省乐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木良,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金敏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3)乐戴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金敏以其个人名义在乐安县林权交易中心拍卖竞得戴坊林场共大工区林木、林地经营权及水库、小山塘、农田的七十年经营使用权。2007年1月16日,陈少华、陈晓强与戴金敏签订股份确认协议,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资金平摊、盈利平分、风险共担、共同经营管理由被告拍卖竞得戴坊林场共大工区的七十年经营使用权。17日,戴金敏、陈晓强、陈少华签订《戴坊采育林场共大工区经营权股份确认合同》,该合同是对上述协议的细化。2011年2月26日,原审原告、戴金敏及陈少华、游金飞、王农签订一份《共大林场管理协议》,协议重新对合伙股东进行了确认,戴金敏为一股;陈晓敏、王士武为一股;陈少华、游金飞、王农为一股。原来在2007年1月16日由戴金敏、陈少华、陈晓强签订的股份确认合同作废。事后,陈晓强在陈晓敏持有的该份协议上补签了名,但未在戴金敏持有那份协议上补签名,2012年12月15日,戴金敏与戴坊镇麦坑村委会签订一合同,把戴金敏及其他二股东共同经营的共大所有农田流转给戴坊镇麦坑村委会经营六年,每年租金为5万元,共计为3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1月8日,戴金敏分别收取戴坊镇麦村委会给付的租金20万元、10万元,戴金敏也支付了陈少华、游金飞、王农一股的利润10万元,但对陈晓敏、王士武应分得的10万元利润迟迟不以给付。另查,陈晓强系陈晓敏亲弟。陈晓强在2007年1月17日与陈少华、戴金敏签订的《戴坊采育林场共大工区经营权股份确认合同》实际上代替陈晓敏所签订,并参与后来实际的经营,但陈晓强并未实际出资。2011年5月份,陈晓强向戴金敏借过钱,至今尚欠。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或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从2007年1月17日戴金敏与陈晓强、陈少华签订的《戴坊采育林场共大工区经营权股份确认合同》约定;“由县林权交易中心拍卖戴金敏拍卖竞得的戴坊林场共大工区林木、林地经营权及水库、小山塘、农田的70年经营使用权共分三股,戴金敏、陈晓强、陈少华三人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资金平摊、盈利平分、风险共担”来看,三人属个人合伙。戴金敏委托代理人辩称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戴坊采育林场共大工区经营权股份确认合同》中约定“全权由戴金敏、陈晓强、陈少华三人负责经营和管理,其他股东只能在三大股东名下,不参与和干予经营管理”,且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上陈晓强未签名,所以本案的陈晓敏、王士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陈晓强。但从戴金敏与陈少华、游金飞、王农、陈晓敏、王士武在2011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上反映,这协议重新确定了戴坊采育林场共大工区经营权的新股东,其中戴金敏为一股;陈少华、游金飞、王农为一股;陈晓敏、王士武为一股,并约定2007年1月份,戴金敏、陈少华及陈晓强三人所签订合同无效,陈晓强不再是合伙股东,且戴金敏自己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为此戴金敏已经承认了陈晓敏、王士武的股东地位。其次,陈晓强自己也在陈晓敏、王士武持有2011年2月26日《共大林场管理协议》上补签了名,这表示陈晓强对该协议效力的追认,因此陈晓敏、王士武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戴金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2011年2月26日《共大林场管理协议》约定三股东投资资金平摊、盈利共享、风险共担。为此,陈晓敏、王士武所代表的这一股也应得到10万元利润分配,戴金敏截留陈晓敏、王士武所应得利润的行为是不对的,对陈晓敏、王士武要求戴金敏支付其利润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晓敏、王士武要求戴金敏支付这10万元同期利息请求,因陈晓敏、王士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何时向戴金敏主张要求支付这1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对陈晓敏、王士武要求戴金敏支付其利息只能是从陈晓敏、王士武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晓敏、王士武支付合伙利润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金敏承担。一审宣判后,戴金敏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与上诉人戴金敏合伙的是被上诉人陈晓敏的弟弟陈晓强,而不是陈晓敏。陈晓强在与上诉人合伙,在合伙过程中,陈晓强借了上诉人70万元,扣除上诉人应支付其10万元的合伙分配款及中途归还的部分款项外,陈晓强直接还拖欠上诉人几十万元的借款。陈晓强不仅不归还欠款,还与其哥哥恶意串通以自己退伙,由其哥陈晓敏名义入伙,又以其哥哥名义起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目的很明显,就是欠款不归还,合伙分配款又可通过诉讼方式得到。2007年1月16日上诉人与陈少华、陈晓强签订《股份确认合同》、《戴坊采育林场共大工区经营股权股份确认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陈少华、陈晓强三人合伙,由戴金敏、陈晓强、陈少华三人负责经营和管理,其他股东只能在三大股东名下,不参与和干预经营管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上诉人从未认可该协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人之一的陈晓强并没有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原审认定陈晓强在入伙协议上签字完全是他们兄弟事后恶意串通的后果。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两位被上诉人并非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答辩。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陈晓强在2007年1月17日与陈少华、被告签订的《戴坊采育林场共大工区经营权股份确认合同》实际上代替原告陈晓敏所签订,并参与后来实际的经营,但陈晓强并未实际出资。”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是否生效及陈晓敏、王士武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上诉人戴金敏认为协议不合法,未生效,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字才生效,本案陈晓强是合伙人,但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协议不生效。陈晓敏、王士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合伙人。被上诉人陈晓敏、王士武认为,陈晓强对该份协议已经签名确认,证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已经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该协议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二人为合伙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增加合伙人,有书面协议按照书面协议约定;无书面协议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陈晓敏、王士武在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一份,全体合伙人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认可,虽上诉人戴金敏提供的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同份协议上无陈晓强签字,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对陈晓强进行问话,并制作了问话笔录,陈晓强再次明确同意其认可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表明该份增加被上诉人二人为合伙人的协议得到全体股东认可,已经合法生效。故被上诉人二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十万元系行使合伙人的正当权益,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共大林场管理协议》已经得到全体合伙人签字认可,已经合法生效。被上诉人陈晓敏、王士武为合伙人。被上诉人二人诉请支付合伙利润十万元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戴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