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2013年10月12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为谋钱财,伪造离婚协议书,虚构归前妻吴某所有的位于平和县山格镇铜中村大岭山的120棵蜜柚树为其所有,于2013年6月28日与游某签订买卖协议书,将上述蜜柚树以人民币20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某。游某支付人民币18800元给林某甲后,将余款人民币2000元作为保证金交由见证人林某乙保管。案发后,游某向林某乙追回上述保证金。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林某甲在平和县山格镇镇铜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甲退清赃款归还游某,并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0000元;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明对其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离婚协议书,买卖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2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林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林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