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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政梅诉被告陈振兰、于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政梅,陈振兰,于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00852号原告:赵政梅。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被告:陈振兰。被告:于城江。原告赵政梅诉被告陈振兰、于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政梅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被告陈振兰、于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政梅诉称:我与被告于城江系表兄妹���系。二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及2005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整。后我因急用钱,数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屡次推搪,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振兰、于城江辩称:我和于城江系夫妻关系,我丈夫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其中2005年4月12日借款2万元约定了年息1分。2005年11月17日借款1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我同意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是我现在做生意陪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年息1分、200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2005年4月1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政梅现金贰万元(20000正),���息1分”,2005年11月1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政梅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人均为被告陈振兰。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力给付为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资质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振兰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但系与被告于城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2005年4月12日的2000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年息1分,2005年11月17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从2005年4月12日按年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兰、于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政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000元重200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另外1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的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7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