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汽车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0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姬某被告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托代理人白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晓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拉籽煤38.22吨,每吨为650元,在运输过程中,拉煤的陕K822**号车被某汽车公司扣押,被告称与拉煤的车主存在购销合同纠纷,并将车与所拉的籽煤一起扣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归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磅单一支,证明陕K822**车在2012年10��18日那天所拉煤系原告所有,净重为38.22吨。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职工亓经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陕K822**车和所载煤一并扣留,其中扣留的煤是原告所有的煤。第三组证据:陕K822**车的司机吴永明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陕K822**车和所载煤一并扣留,其中扣留的煤是原告所有的煤。第四组证据: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所扣陕K822**号车所载煤的价格为650元/吨,整车的煤价是24843元。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K822**车是以消费信贷的方式购买,被告公司仅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该车由其实际车主经营管理。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实际被告公司既不存在扣车行为,也没有将该车的煤卖掉,所以原告应当向司机或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调查笔录���份。证明被告扣车扣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拉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亓经伟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吴永明的证言未按手印,不能证明是其书写的,且该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高小宏并非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只是一个员工,而且被告并未扣车扣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K822**号车为原告在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拉籽煤38.22吨,时价每吨650元,及被告将陕K822**号车和所载籽煤一并被扣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雇佣陕K822**号车在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拉籽煤38.22吨,每吨单价为650元。运输过程中,被告以陕K822**号车系消费信贷车辆,未如期还款,将车与煤一并扣走后拍卖偿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某汽车公司以陕K822**车主拖欠车款为由,将原告托运陕K822**车运输的属于其所有的籽煤38.22吨扣押并出卖,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属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告赔偿38.22吨煤的损失24843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财产损害损失24843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