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山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61号原告黄大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汉族,农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法定代表人吴金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明,男,汉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泽,男,汉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原告黄大山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莆公城(治安)行罚决字[2013]第0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大山因不满政府征地拆迁政策便策划与其他拆迁上访户人员于2013年7月8日上午一同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莆田市人民政府广场进行非法游行、示威。黄大山的行为构成煽动、策划非法游行、示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黄大山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莆公城(治安)行罚决字[2013]第0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黄大山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之事实。2、《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经过集体研究依据法律决定处罚之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在进行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之事实。4、《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之事实。5、《传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黄大山传唤已依法履行通知其家属义务之事实。6、《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一份,证明对黄大山传唤依法延长询问时限之事实。7、《自述材料一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8、黄大山《询问笔录》一份;9、陈振洪《询问笔录》一份;10、蔡美金《询问笔录》一份;11、林文凤《询问笔录》一份;12、徐英《询问笔录》一份;1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二份。证据8-13证明黄大山煽动、策划非法游行、示威行为的事实。14、证人陈振洪、蔡美金、林文凤、徐英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作的证人笔录是真实的。15、《证明》一份,证明黄大山未依法申请游行、示威的事实。16、《情况说明》四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办案单位管辖处理的事实。17、《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黄大山煽动、策划非法游行、示威行为之事实。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黄大山进行拘留已依法履行通知家属义务的事实。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黄大山进行行政拘留已执行到位之事实。20、《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黄大山本人的信息。21、黄大山《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黄大山等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依法告知之事实。22、黄大山前科劣迹一份,证明对黄大山的劣迹情况说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证明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大山诉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理由是:一、原告等人于2013年7月1日依法向市公安局申请该活动,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枉法行为。二、被告不是办理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主体单位,原告也并没有与其办理申请实务。被告的行为没有有权单位的证明材料,又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的合法享有的权利,显然是违背事实与法律越权办案。综上,被告弄虚作假,颠倒黑白,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莆公城(治安)行罚决字[2013]0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同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1日在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向林辉民警提交游行示威申请书时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进行合法申请的事实。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7月8日,原告黄大山与“国新”“诗爱”等人策划于2013年7月8日进行非法游行、示威行为,并积极组织煽动蔡美金等多人参与。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公城(治安)行罚决字[2013]0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7、19-2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集体研究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已经过集体研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是被告造假。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属被告内部材料,登记表中内容不真实是被告造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传唤原告家属,原告家属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8日黄大山已经被收押拘留所,被告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件来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口头传唤原告所作的笔录,属违法行为,依法口头传唤只能是在作案现场抓获的案件。对证据9-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人均未到庭作证,不排除是被告为应付行政诉讼做出来的假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扣押物品至今未归还原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除了蔡美金,其他证人原告均不认识,对证人的身份也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有经过合法申请,如果原告没有经过申请,被告如何得知原告要进行游行。对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材料是弄虚作假、不真实的。龙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反证原告有申请示威游行。城厢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被告前五次对原告进行拘留均是不合法的,原告不服,说明被告屡次违法屡屡不改。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也不在照片中。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上午,原告黄大山因涉嫌煽动、策划非法游行示威,被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移送至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煽动、策划非法游行、示威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天,被告以原告黄大山煽动、策划非法游行、示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莆公城(治安)行罚决字[2013]第0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9日、9月30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3月5日、3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莆公城(治安)行罚决字[2013]第0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大山的行为构成煽动、策划非法游行示威,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违背事实与法律越权办案,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莆公城(治安)行罚决字[2013]第0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碧琼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