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15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映旺,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映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XX二号线往XX望岗方向XX路站站台中部位置,趁被害人高某乙不察之机,盗得其裤袋内的三星I92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2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群众现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执勤见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13)1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甲、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赃物已被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