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梁永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上渡镇下石村大山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永凤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2013年3月中旬,梁永凤在东莞市寮步镇泰隆酒店附近一巷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德彬,得款150元。2013年4月中旬,梁永凤在寮步镇泰隆酒店附近一巷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彭德彬,得款100元。2013年5月10日上午,梁永凤在石龙坑村生活超市附近贩卖约0.05克海洛因给彭德彬,得款35元。当日16时许,梁永凤在石龙坑村生活超市附近准备与彭德彬、吸毒人员张家伟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梁永凤身上缴获可疑粉末六包(净重0.74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永凤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彬、张家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梁永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凤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永凤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永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永凤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