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道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济南市,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鹿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农贸市场通往东彩石村路上等朋友时,因其所借高利贷无力偿还,遂产生了抢劫路人谋取财物的想法。当日18时许,当被害人赵某某路过此处时,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摁倒在地,并采取电棍电击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某OPPO手机、苹果4手机各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两部手机销赃后得款1410元。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4001元。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报警,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抢OPPO手机(价值270元)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斌、田某超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