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珊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珊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斗山机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科技园中鑫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斗山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珊珊,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郭珊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31.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H55GOLD型挖掘机一台,被告首付20%,余款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机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代为垫付了4553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贷款45530元及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郭珊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珊珊以31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烟台产DH55GOLD型挖掘机一台,被告郭珊珊首期支付20%款计63000元,余款252000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申请汽车叁年消费贷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斗山机械公司);乙方(郭珊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保险费、担保费、公证费、见证费、按揭考察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又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珊珊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付贷款252000元,用于购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1月26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向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挖掘机壹台,在未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或银行贷款尚未放贷的情况下,提前向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取该挖机,本人承诺每月20日之前按时将本金及利息汇入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卡中,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南京斗山公司贷垫还款后,本人承诺在10日内归还南京斗山公司代垫款,并愿意承担贷垫款25%的违约金,并承担南京斗山公司贷垫款金额每天0.05%的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了被告,嗣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2010年2月1日、2012年9月28日、10月30日、11月30日,原告先后四次分别为原告垫付了银行贷款7660元、7800元、7810元、22260元,合计45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标的物接收确认书、还贷承诺书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珊珊向原告斗山机械公司出具的还贷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贷款银行支付购机贷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45530元;并以每期的还贷数额为基数,分别自应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4元,由被告郭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顺英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