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杨某甲,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9日在某民政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育小孩杨某乙。因原告父母只生育了两个女儿,故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前约定被告落户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然而结婚后被告后悔入赘到原告家,开始疏远原告并提出与原告分手。2011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不再与原告联系,自此与原告开始分居。2013年2月原告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及村干部、长辈等做工作后双方愿意和好夫妻关系。然而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邹某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和好工作后两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前提是被告同意到原告家重新生活并给原告8000元作为小孩的生活费,但至今被告都未来过原告家,也没有承担小孩的生活费用。杨某丙的自书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伍某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生下孩子后没有来原告家居住也没有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用。罗某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生下孩子后没有来原告家居住也没有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用;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和好了夫妻关系,但此后被告仍未到原告家居住,夫妻关系无改善。谢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带任何嫁妆到原告家,被告在原告生下小孩后一直未到原告家生活,也没有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用。游某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自愿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自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家生活,也没有看望过小孩。罗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8、9,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某某提交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回被告结婚时的礼金和现金53940元,并要求抚养小孩杨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中求做了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如果由原告抚养,则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如果由被告抚养,则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被告带了礼物和10000块钱到原告家,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便外出打工了,两人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小孩杨某乙一直由原告带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花费了不少钱财,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对刘中求的问话笔录,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经法庭做和好工作后,被告的确到了原告家接原告,但没拿钱给原告,关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花费了不少钱财要求原告补偿,原告有异议;被告在小孩出生后都没管过小孩,无权利要求抚养小孩。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7,对其中关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原告生下小孩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未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原、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被告并未到原告家生活,两人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性改善,与本院调查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据8-10,系公民的身份证件及结婚证件,予以认定。对刘中求的问话笔录,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其中关于原、被告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感情无实质性改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与本院在庭审中调查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定;对其中关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了不少钱财要求原告补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9月29日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约定被告落户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15日生育男孩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后悔落户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结婚后不久两人感情淡化,2011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与原告开始分居。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经本院做工作后原、被告自愿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性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欠债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要求原告退赔被告礼金和所得现金5394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夫妻关系无实质性改善,现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杨某乙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杨某乙宜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适当核减。庭审中,原告自述欠有债务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述欠债10000元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退赔被告礼金和所得现金5394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礼金和现金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成人,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杨某甲小孩抚养费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芝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