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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毛巍与陈益峰、杨明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巍,陈益峰,杨明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14号原告:毛巍。委托代理人:江东梅。被告:陈益峰。被告:杨明珠。原告毛巍与被告陈益峰、杨明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益峰名下的房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审判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峰、杨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巍起诉称:被告陈益峰、杨明珠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崔乾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将登记在陈益峰名下的位于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227幢533号103室的房产抵押给崔乾。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欲将上述房产出售,故委托原告代为寻找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代为将房产出售所得房款归还崔乾借款本息。该委托手续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12日,原告垫付780000元,代为两被告归还崔乾处的借款本息。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找寻房屋买主并与买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房管部门却告知原告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接受委托期间,已为两被告垫付借款本息7800000元及代付物业管理费1779.7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合同,由被告陈益峰、杨明珠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80000元以及代付的物业管理费1779.7元。原告毛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2011)浙甬天证经字第11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号码为甬房权证东旅字第F20100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甬东旅国用(2010)第36-43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号码为甬房他证东旅字第201100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益峰、杨明珠向案外人崔乾借款700000元,并提供登记在陈益峰名下的位于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227幢533号1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经宁波市信业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及(2012)浙甬业证民字第4583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户等手续的事实;3.被告陈益峰出具的《借条》、案外人崔乾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替两被告归还崔乾处借款本息78000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1277.4元及公共设施费502.3元的事实。被告陈益峰、杨明珠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陈益峰、杨明珠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毛巍的申请,前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地产管理处调查登记在被告陈益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227幢533号103室房产的产权状态,证明上述房产因被告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3)甬鄞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张茂永诉被告陈益峰、杨明珠民间借贷纠纷及(2013)甬鄞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谢光辉诉被告陈益峰、杨明珠民间借贷纠纷)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益峰、杨明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陈益峰、杨明珠与案外人崔乾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崔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两被告以登记在陈益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227幢533号1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东旅字第F20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东旅国用(2010)第36-431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1年8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东旅字第F2011009**号)。2012年11月7日,原告毛巍与被告陈益峰、杨明珠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227幢533号103室房屋的买卖、过户等手续,委托权限包括代为偿还案外人崔乾处借款本金利息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屋出售款、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办理物业结算手续等内容。该委托书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综合服务费1277.4元、公共设施费502.3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代两被告归还了崔乾处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另查明,登记在被告陈益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227幢533号103室的房产已因另案审理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及7月12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毛巍与被告陈益峰、杨明珠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该委托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毛巍在处理被告陈益峰、杨明珠委托事务中为被告向案外人崔乾垫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向物业管理公司代付了综合服务费及公共设施费1779.7元,原告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属被告的明确授权,且并未损害委托方的利益。现因登记在被告陈益峰名下的房产因另案审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为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78177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巍与被告陈益峰、杨明珠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陈益峰、杨明珠返还原告毛巍垫付款781779.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8元,财产保全费44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6697元,由被告陈益峰、杨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琳龙审 判 员  毛冠达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