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苏利军与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利军;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79号 原告苏利军。 委托代理人何桢。 委托代理人吴继龙。 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平,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安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运务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阳,该公司职工。 苏利军诉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桢、吴继龙、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平、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8时50分,赵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陕AH6428号张探牌中型专项作业车(钻机)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肇事处,与相向而行的李某甲驾驶的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的陕C1666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29人,实载8人)相撞,造成李某甲及陕C16664号车乘坐人苏利军、王某、赵某甲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利军被送往凤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医疗费6147.70元。原告另查得知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为陕C1666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状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3.70元、误工费14293.70元(47002÷365×111天)、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合计22747.4元。 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辩称,2012年7月23日8时50分赵某驾驶的李某所有的陕AH6428号张探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与相向而行的李某甲驾驶的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的陕C1666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务员苏利军等多人受伤属实。但本事故发生时,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已为陕C16664号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万元,因此,根据《保险法》65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苏利军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H6428车负主要责任,而承运人保险属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起诉本事故侵权人陕AH6428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李某,要求其赔偿损失,而不能只起诉保险公司,故诉讼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作为陕C16664号车辆乘务员,其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照交通运输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再次,苏利军病历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显系修改,请法庭核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8时50分许,赵某驾驶李某的陕AH6428号张探牌中型专项作业车(钻机),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212省道200km+500m路段与相向而行的李某甲驾驶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的陕C1666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29人,实载8人)相撞,造成李某甲及陕C16664号车乘坐人苏利军、王某、赵某甲、贺某、李某乙、吕某、张某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苏利军、王某、赵某甲、贺某、李某乙、吕某、张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利军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4、5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6143.70元。 另查,原告苏利军系陕C1666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经营,是陕C16664号车上乘务员。 再查,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凤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保险合同、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对其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陕C16664号车辆乘务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陕C16664号车辆登记于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名下,虽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但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是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该车辆营运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故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对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原告作为陕C16664号车辆乘务员,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请求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上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显然不当,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其误工天数,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确定为111天。误工费计12038.26元(39043元÷360天×111天)。被告辩称,原告病历中医嘱休息3个月,有涂改痕迹,经本院核对原件确系涂改,但病历显示休息3个月与诊断证明确认休息时间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而承运人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目的在于转移运营中的风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凤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43.70元、误工费12038.2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049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08元,原告承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承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