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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蔡某元与文某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元,文某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蔡某元。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某凡。委托代理人陈宇梁,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某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某凡(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0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之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告在外搞出租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婚生男孩文俊,2007年9月13日婚生男孩文波。结婚之后,原、被告之间闹有矛盾,并有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虽闹有矛盾,并有分居,但双方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足见被告十分珍惜夫妻感情,对婚姻仍充满希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胜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