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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志豪诉杨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豪,杨鹏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陈志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鹏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志豪诉被告杨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乃朋友介绍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8日前还清,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后因该担保人声称被告值得信任,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再向原告借得6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9日前还清,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两次借款均签订有息借据。自2011年12月2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与担保人互相推卸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本金9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4608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0000×24×0.6%×4=17280元,60000×20×0.6%×4=28800元,合共46080元);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在借据中约定于2011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据中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1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在借款中约定于2011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据中同样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于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9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但两张借据中均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时方须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6%的四倍即年利率28.8%计算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仅支持按借款发生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是其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中一笔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另一笔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4%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志豪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一笔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另一笔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4%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志豪负担110.8元,被告杨鹏添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