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与朱宝龙,黄建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朱某,黄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十字港村。法定代表人马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永红,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慧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8日,张家港伊芙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芙特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16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65%,按月结息。恩慧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十字港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10月19日和2006年10月20日伊芙特公司分两次获得此笔贷款,并将获得的贷款1600万元转账到张家港恒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恒宝公司在收到上述1600万元款项后,替恩慧公司归还了一定数额的债务,余额一直未结算。由于伊芙特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工商银行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伊芙特公司返还160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在伊芙特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工商银行有权对恩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伊芙特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工商银行只好申请拍卖恩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由于该房地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后以恩慧公司的土地以物抵债给工商银行,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恩慧公司直到2011年3月才收到法庭向恩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的抵债执行裁定书。恩慧公司遂于2011年6月3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要求伊芙特公司与恩慧公司结算1600万元贷款还债后的余额,并归还剩余款项,后申请追加恒宝公司及其股东为共同被告。诉讼期间,恒宝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伊芙特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向恒宝公司追偿1600万元贷款的权利属于恩慧公司,恩慧公司申请撤回对伊芙特公司的诉讼。现恩慧公司要求和恒宝公司对1600万元贷款进行结算,并请求恒宝公司向恩慧公司归还剩余款项。由于恒宝公司替恩慧公司归还的债务数额需要在诉讼中查明,因此诉讼请求仅为估计数据,最后要求的归还数额以查明的实际余额为准。恒宝公司明知其收到的1600万元贷款还债后尚未结算,却在清算中不通知相关债权人,在恩慧公司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恶意注销公司,导致恩慧公司损失,朱某、黄某作为恒宝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向恩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某、黄某连带赔偿恩慧公司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黄某承担。朱某、黄某一审辩称:2006年10月17日,朱某、黄某已经按照恩慧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委托事项,并支付了委托款项,且于2007年8月21日就委托项下的余款做了最后的确认。因此朱某、黄某不欠恩慧公司的委托款项;恩慧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朱某、黄某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恩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恩慧公司向恒宝公司出具《委托书》(以下简称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张家港恒宝贸易有限公司:(朱某),今本公司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处理以下债务:1、2006年3月向葛汝明借人民币现金贰佰玖拾万元整;2、2006年4月本公司办理土地证向葛汝明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到还款期后因本公司无力还款转而向黄某借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3、2006年5月向葛汝明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4、交通银行(法院执行)贰佰叁拾万元整;5、农商行(法院执行)壹佰贰拾万元整;6、新裕公司(法院执行)叁拾贰万元整;7、许旭明(法院执行)肆拾捌拾万元整;8、向朱某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9、镇政府(待定)伍拾柒万元整;10、其他费用包括本公司应付利息等一切费用壹佰伍拾万元整,委托朱某全权处理。以上总债务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柒万元整。现本公司向银行贷款后划入贵公司(恒宝)代本公司处理以上债务。特此全权委托。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张祖恩(签名)、马惠琴(签名)。2006年10月19日,恩慧公司向伊芙特公司出具委托书(以下简称2006年10月19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张家港市伊芙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我公司请贵公司帮助我公司代理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现请贵公司将全部款项汇入张家港恒宝贸易有限公司帐户,每月贷款利息由我公司每月15号前汇入贵公司,帮助付息。如该款项发生风险于贵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3月5日,恩慧公司对于2006年10月19日委托书上所盖公章与恩慧公司的公章是否同一、加盖公章形成的时间以及委托书公章处的文字与公章形成的顺序等内容,曾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恩慧公司与伊芙特公司、瞿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张商初字第0512号】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委托书》上印文“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是同一印章盖印。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委托书》上印文“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与交叉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字,后盖印。3、由于样本条件所限,我中心的现有方法不能对送检《委托书》上印文“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的形成时间作出明确意见。对此,恩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委托书上的公章,因为公章在办理抵押贷款时交给了伊芙特公司和朱某控制的,所以不是恩慧公司出具的该份委托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某、黄某共同质证认为,对该委托书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内容都没有异议。2007年8月21日,在将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复印后形成的复印件(以下简称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由恩慧公司股东张祖恩在其中第九项债务“镇政府(待定)伍拾柒万元整”后注明“(已收到)张祖恩07.8.21”,并在下方注明“余款已收张祖恩07.8.21”。原审另查明:恩慧公司系由张祖恩与其妻马惠琴二人于2002年9月11日出资开办,法定代表人为马惠琴,公司股东为马惠琴、张祖恩,两人各出资150万元,2008年12月26日恩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恒宝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开业,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公司股东为朱某(出资80万元)、黄某(出资20万元)。2010年11月18日,恒宝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朱某、黄某,朱某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2011年4月8日,该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经股东会决议,恒宝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在江苏经济报登记公告注销,并成立清算小组。现清算已结束,清算费用已拨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支付,税款已缴清,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公司剩余资产共计2万元,由股东按比例分配。2011年7月20日,该公司被依法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工商资料查询表、注销资料查询表、公司注销核定情况表、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公告,(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2008)苏中执字第0260号民事裁定书、质证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经恩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1、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下方落款处“马惠琴”签名是复印形成还是笔书写形成,“马惠琴”签名是否为马惠琴本人所签。2、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与恩慧公司公章一致。3、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上恩慧公司公章形成在先还是与公章重合的文字形成在先等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第一项鉴定内容,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D-306-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委托书》下方落款处“马惠琴”字迹属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其与样本材料上的“马惠琴”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对于第二项鉴定内容,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D-306-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委托书》下方落款处的“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于第三项鉴定内容,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D-306-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委托书》下方落款处“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与“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交叉的印刷字迹之间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对此,恩慧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文检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经过和当事人反映,马惠琴回忆称当时并没有出具过一份又盖章又签字的委托书。朱某、黄某质证认为:对三份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内容都没有异议。原审庭审中,恩慧公司曾要求对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上的批注文字包括张祖恩的签名以及余款已收到等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确认是否是张祖恩本人书写。经原审法院依法发出举证通知,恩慧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后经恩慧公司向张祖恩本人了解,张祖恩认可2007年8月21日的委托书下方“余款已收张祖恩07.8.21”为张祖恩本人所写。第9项:镇政府(待定)伍拾柒万元整,后注明“(已收到)张祖恩07.8.21”也系张祖恩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据实加以调整。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恩慧公司与伊芙特公司、瞿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张商初字第0512号】中,恩慧公司与伊芙特公司一致确认:伊芙特公司将自工商银行获得的1600万元贷款转至恒宝公司,由恩慧公司对恒宝公司享有1600万元的债权。朱某、黄某认为,恩慧公司对恒宝公司享有1600万元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因为伊芙特公司贷款时朱某是担保人,朱某被银行扣掉了126万元,所以恩慧公司对恒宝公司只享有1474万元债权。原审审理中,恩慧公司认为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上记载的债务数额不准确,要求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恩慧公司所负债务的真实数额。比如,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对原审法院(2004)张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债权为130万,加上诉讼费23630元,(2004)张民执字第276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919130元,恩慧公司共计欠交通银行2242760元,而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第四项记载的债务数额为230万元。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24余万元,而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第五项记载的债务数额为120万元。所以上述委托书记载的债务不准确,是预估的数字。朱某、黄某对恩慧公司提供的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恩慧公司的委托指定付款,上述委托书的数字是恩慧公司确定的,只要朱某、黄某按上述委托书的数字没有超额付款,那朱某、黄某已经完成委托义务。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上所列各项债务朱某、黄某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了对账核实。一、双方确认一致的项目:第四项:交通银行(法院执行)贰佰叁拾万元整,2006年11月10日实际支付198万元。第五项:农商行(法院执行)壹佰贰拾万元整,2006年11月2日实际支付112万元。第七项:许旭明(法院执行)肆拾捌万元整,到2006年11月1日止实际支付38万元;第九项:镇政府(待定)伍拾柒万元整,2007年8月21日已退还张祖恩57万元。二、双方有争议的项目:1、第一项:2006年3月向葛汝明借人民币现金贰佰玖拾万元整;第三项:2006年5月向葛汝明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葛汝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其于2006年11月下旬已收到恒宝公司(朱某)代恩慧公司(张祖恩)归还的欠款39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对葛汝明进行了调查,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恩慧公司认为,葛汝明多收了90万元的款项,因为恩慧公司只欠葛汝明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借款,100万元是好处费,时间也不是在2006年11月下旬,恩慧公司保留另案向葛汝明追诉差额90万元的权利。朱某、黄某对葛汝明陈述情况没有异议。2、第二项:2006年4月本公司办理土地证向葛汝明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到还款期后因本公司无力还款转而向黄某借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黄某确认已于2006年12月收到恒宝公司(朱某)代恩慧公司(张祖恩)归还的490万元。恩慧公司认为,黄某这笔借款是由葛汝明的400万元借款转给黄某的,实际借款只有400万元,如果恒宝公司支付给黄某490万元,恩慧公司保留另案向黄某追诉差额90万元的权利。3、第六项:新裕公司(法院执行)叁拾贰万元整;新裕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于2006年12月6日收到恒宝公司通过本院代恩慧公司支付的25万元还款,余款自愿放弃。恩慧公司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审法院向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确认后,方能认可其真实性。朱某、黄某对证明没有异议。4、第八项:向朱某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朱某确认已于2006年12月收到恒宝公司代恩慧公司支付的60万元还款。恩慧公司认为不欠朱某60万元借款,恩慧公司保留另案向朱某主张返还的权利。5、第十项:其他费用包括本公司应付利息等一切费用壹佰伍拾万元整,委托朱某全权处理。恩慧公司认为:150万元实际包括一年的利息122.4万元以及27.6万元的报酬。朱某归还的是2006年11月、12月的利息,恩慧公司通过伊芙特公司归还了2007年1月至7月的利息,还有三个月的利息没有归还。原审审理中,恩慧公司申请原审调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恩慧公司支付160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朱某、黄某认为,朱某已经为恩慧公司支付了相关利息和费用,恩慧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关利息,从委托书内容来看利息由朱某代为支付,朱某在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后,因1600万元款项全部用完就停止了利息支付,导致(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268号诉讼案件的产生,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银行利息正常的支付应从贷款之日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朱某所称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因时间已久可能忘了,实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有三笔利息分别是朱某把钱支付到伊芙特公司,伊芙特公司去交利息,其余的利息都是朱某直接用现金支付给银行。实际上朱某已履行了第十项的义务。即便如恩慧公司所说,朱某仅支付了2006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利息,但在2007年8月21日,张祖恩确认余款已收,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终止,张祖恩未对朱某所支付的利息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张祖恩对朱某仅支付两个月贷款利息行为的认可以及对2007年8月21日之后贷款利息不再由恒宝公司支付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下方,张祖恩所写“余款已收”如何理解?2、恒宝公司注销后,恩慧公司能否要求朱某、黄某作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3、恩慧公司要求朱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恩慧公司陈述,据向张祖恩了解“余款已收”的意思是只收到23万元,即1600万元-1577万元=23万元。恩慧公司只授权张祖恩接受23万元余款,没有授权张祖恩对于恒宝公司和朱某是否完全替恩慧公司归还所有债务作出表态。朱某、黄某认为,该委托书上所列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余款已收”的余款是指在1600万元中实际处理债务后所剩的所有款项。因为时间较长,又是朋友关系,在2007年8月21日将钱一次性了结,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审审理中,对于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的形成过程。朱某陈述,2006年10月17日,当时张祖恩跟我商量他的债务怎么还,张祖恩列出他的债务明细,他写了委托书把1600万元汇到恒宝公司账上,叫我帮他还这些债务,这样是为了避免这些钱被法院查封。2007年8月21日,我将张祖恩的债务处理差不多了,对于镇政府(待定)57万元,当时我对张祖恩说这个我不弄了,把57万元还给你,所以张祖恩写了(已收到)张祖恩,07.8.21.对于其他项目我帮张祖恩处理债务时是有结余的,把余款还给张祖恩时不止是这23万元。这张委托书是从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复印过来,让张祖恩写的这些字。对此,恩慧公司认为,恩慧公司当时和朱某谈过委托贷款的事情,但是要将1600万元划到恩慧公司的账上。恩慧公司将公章交给朱某、黄某办理贷款,后朱某、黄某擅自作主将1600万元划到恒宝公司账上。2007年8月21日,朱某、黄某将2006年10月17日委托书复印一份,在恩慧公司被几个债权人逼迫还钱的情况下,张祖恩带着恩慧公司的债权人找到朱某,朱某替恩慧公司还了23万元,张祖恩就写了“余款已收张祖恩07.8.21”,写的时候委托书盖章签字的落款被折了起来。原审法院认为:1、张祖恩系恩慧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马惠琴的丈夫,从一开始恩慧公司将所欠债务委托恒宝公司代为处理到后来余款的收取和结算,张祖恩本人均亲自参与,故张祖恩确认“余款已收”应是代表恩慧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2、“余款”从通常含义理解即为剩余的钱款,其本身应有结算之意。恩慧公司认为“余款已收”的意思是张祖恩只收到23万元(1600万元-1577万元=23万元),对委托处理的十项债务双方未有实际结算和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恩慧公司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从恒宝公司为恩慧公司处理债务的时间来看均发生在2007年8月21日之前或当日,处理债务的时间跨度将近十个月,从处理债务的情况来看,除恩慧公司应付利息未付足一年以及镇政府(待定)57万元已退还张祖恩外,其余债务均处理完毕,因此“余款”应对应的是对委托处理该十项债务结算后剩余的款项,而非仅仅为23万元。其二,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曾书面通知张祖恩到庭就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上恩慧公司委托恒宝公司处理债务的情况与朱某进行当面对质,但张祖恩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应作出对恩慧公司不利的解释。其三,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第十项中对恩慧公司应付利息并未明确应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和金额,即便如恩慧公司所述,仅认可恒宝公司归还了2006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恩慧公司通过伊芙特公司归还了2007年1月至7月的利息,但恩慧公司确认“余款已收”且当时未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恩慧公司对恒宝公司上述支付利息行为的认可以及确认2007年8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不再由恒宝公司支付。恩慧公司认为工商银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268号】要求恩慧公司承担2007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但该起案件发生在恩慧公司确认“余款已收”,恒宝公司将委托书上所列债务全部处理完毕,恩慧公司与恒宝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终结之后,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上所列债权人自2007年8月21日之后并未向恩慧公司主张过债权,且朱某、黄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诺如果有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所列债权人向恩慧公司主张,朱某、黄某愿意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来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恩慧公司作出“余款已收”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认可恒宝公司将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上所列债务全部处理完毕,恩慧公司与恒宝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终止。对于争议焦点二:恩慧公司认为:朱某、黄某在清算中有通知恩慧公司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他们没有通知我们,仅登报公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所以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不但要通知而且还要公告,不是择其一,本案原告是恩慧公司,不是张祖恩,恩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惠琴一直住在张家港的家里,朱某、黄某完全可以通知到。我们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恒宝公司清算时没有通知恩慧公司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清算材料,所以要求朱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黄某认为:我们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了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也进行了备案,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向债权人通知或者公告的义务,并出具了清算报告,清算过程中张祖恩在外为躲避债务,手机关机无法通知到,恩慧公司没有及时申报债权,所以就丧失它应主张的权利,朱某、黄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8月21日起,恩慧公司与恒宝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终止,双方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恩慧公司认为恒宝公司清算时没有通知其公司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清算材料,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恩慧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要求朱某、黄某作为恒宝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恩慧公司认为:恩慧公司委托恒宝公司及朱某、黄某处理委托事务,在2007年8月21日并未完全结束,之后工商银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恩慧公司支付利息就可以证明委托事项一直未处理完毕。直到2011年3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恩慧公司送达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恩慧公司才知道工商银行的诉讼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因此,恩慧公司知道利息事务处理完毕应当在2011年3月。新裕公司的债务是否处理完毕,朱某、黄某在开庭的当天还不知道处理情况,其他债务处理情况恩慧公司也是在2011年6月向张家港法院起诉伊芙特公司以后,法院向公安经侦调取了相关材料后才知道处理的大致情况。综上委托事务至今都没有完全完成,双方就处理委托事务的账目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不存在朱某、黄某抗辩超过时效的问题。朱某、黄某认为,恩慧公司的报案并不代表恩慧公司向朱某、黄某主张债权。恩慧公司所述的工商银行向恩慧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案件,其法律关系和本案的委托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关系。因此该诉讼行为并不代表时效的顺延。原审法院认为:恩慧公司要求朱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工商银行诉伊芙特公司、恩慧公司、朱某、瞿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268号】是在2007年8月21日之后,该案中张祖恩作为恩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要求朱某就委托处理债务的余额进行结算,并要求返还相应的余款。2、即便如恩慧公司所说在2008年9月曾向经侦大队报案,但至恩慧公司起诉时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恩慧公司与恒宝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托人恒宝公司按照委托人恩慧公司的指示就代为处理归还恩慧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事宜后,恩慧公司确认“余款已收”,应视为双方就处理债务后的剩余款项已经实际结算,恒宝公司已将处理债务后的剩余款项返还给恩慧公司,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终止。恒宝公司注销后,恩慧公司要求朱某、黄某作为恒宝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朱某提出的2006年12月19日其代张祖恩还款15万元系垫付款性质,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朱某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其他法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恩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文检鉴定费30400元合计53200元,由恩慧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恩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下方张祖恩所写的“余款已收”应理解为1600万元与委托金额1577万元的差额23万元已收到,恒宝公司与恩慧公司并未对委托事项进行最后结算。公司有独立法律人格,与股东不能混为一谈,张祖恩虽为恩慧公司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恩慧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特别是涉及公司数百万重大利益的处理。2、本案恩慧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委托关系并未终止。恒宝公司在清算中未通知恩慧公司,在还留存未了结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注销登记,朱某、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某、黄某连带赔偿15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某、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7日,恩慧公司向恒宝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恒宝公司代其处理相关债务,后双方因委托事宜发生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应予认同。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下方,张祖恩书写“余款已收”,是否属于双方进行结算的行为?2、恒宝公司注销后,恩慧公司能否要求朱某、黄某作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3、恩慧公司要求朱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2007年8月21日委托书下方,张祖恩书写“余款已收”,是否属于双方进行结算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1、张祖恩系恩慧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马惠琴的丈夫,恩慧公司与恒宝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相关事宜也均由张祖恩代表恩慧公司进行,张祖恩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情况时明确,其是恩慧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恩慧公司,妻子只是挂个名。故张祖恩确认“余款已收”应是代表恩慧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恩慧公司上诉所称的张祖恩无权代表恩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从事务处理时间看,至2007年8月21日,委托事宜中第1至8项债务均已处理完毕。委托事宜中第9项恩慧公司委托恒宝公司支付镇政府(待定)57万元,已于当日退还给了恩慧公司,并由张祖恩签署“已收到”。委托事宜第10项支付利息等费用,之后恒宝公司并未再替恩慧公司支付,之后的银行贷款利息由恩慧公司自行支付。3、张祖恩代表恩慧公司在十项债务最后落笔签署“余款已收”,应是对上列委托事项全部处理完毕的确认,应含有双方已进行结算的意思。4、如按恩慧公司所述,恒宝公司只支付2006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则恩慧公司在2007年8月21日结算当时,明知恒宝公司没有替其支付2007年1月至7月的银行贷款利息而仅收到其所称的贷款与委托书中债务的差额23万元,明显不符常理。综上,从委托事宜的完成情况以及恩慧公司接收镇政府57万元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2007年8月21日,双方就委托事宜进行了结算。恩慧公司上诉认为的“余款已收”的意思是张祖恩只收到23万元,对委托处理的十项债务双方未有实际结算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恒宝公司注销后,恩慧公司能否要求朱某、黄某作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恒宝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清算注销,而与恩慧公司的委托事项已实际结算完毕,故恩慧公司主张恒宝公司原股东朱某、黄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恩慧公司或张祖恩个人自2007年8月21日结算后向恒宝公司或朱某个人主张过委托事项余款,而书面材料表明恩慧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写信反映工商银行违规放贷及就此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情况,也与其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原恒宝公司股东朱某等主张赔偿结余款无直接关联性。故原审认定恩慧公司怠于向朱某、黄某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恩慧特种纱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