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3民一初18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55号原告:李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婧、朱汉平,分别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第三人:赵某,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婧,朱汉平,分别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第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拥,被告及第三人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婧、朱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是被告的母亲。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是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的名义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的首期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由我银行帐号转给被告支付的,该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0万元,虽然由第三人银行帐号上支出,但该款项属于家庭经营取得的款项,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余购房款75万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银行贷款支付的,故被告的还款属于夫妻财产。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财产,由被告及第三人各占1/2产权份额,而被告所占的1/2产权份额,是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我与被告各占1/2产权份额,因此,我应占该房屋的1/4(1/2×1/2)产权份额。故我要求确认我占该房屋1/4产权份额,被告及第三人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我母亲第三人的财产,由于购房当时,第三人年纪较大不能向银行贷款,故加上我的名字,该情况原告是知道的。该房屋的首期款由第三人支付,银行的贷款虽然以我与第三人的名字贷的,但所有的还款都是由第三人还的。故该房屋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如该房屋是我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的首期款及银行还款全部都是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支付的房款是对儿子我的个人赠与,属我个人部份的产权是我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是被告的母亲。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是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开发商购买的,总房款为1256891元。房屋首期款共506891元,其中第三人支付了406891万元,另外10万元的首期房款,2009年11月19日从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04支付。其余房款75万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向银行贷款支付。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经房管部门核准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原、被告离婚诉讼时,由于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产权没有处理。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是以被告及第三人名义购买的,且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被告表示购房时由于第三人年纪大不能向银行贷款,才加上其名义,实际是第三人个人购房。被告表示该购房原因原告是知道的,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确认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房。由于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房,双方均有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房屋首期款,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支付,都不影响该房屋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据此主张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由于房屋银行贷款是以被告及第三人名义贷的,故属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债务,贷款后即使还款由第三人全部归还,也只是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因此认为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由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故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由于房管部门没有对双方的份额进行划分,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对房屋的份额进行约定,故本院以等分原则处理,确认该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各占1/2产权份额。由于该房屋购买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其中属于被告的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占1/2产权,因此,原告占该房屋的1/4(1/2×1/2)产权。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被告认为该房屋由第三人全额出资购买,如被告占有该房屋产权,也是父母一方对儿子的赠与,故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部份,与原告无关。由于该房屋其中75万元购房款是以被告及第三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支付的,故不属于第三人全部出资。房屋首期款,如出现第三人的出资部份多于其应负担的部分,多出部份被告认为是第三人对其个人的赠与。由于该房屋是被告及第三人名义购买的,从外观上原告无法判断出第三人有意思表示赠与给被告,因此,被告仍需对此进行举证证明,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只有第三人的认可。由于原、被告已离婚,只有第三人的认可,明显损害原告的权利,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房产,其中原、被告各占1/4产权份额,第三人占1/2产权份额。二、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的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1008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21元,第三人负担5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