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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自念,绰号“家云”),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8日经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伙同钟生权、钟世卫(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辰溪县石碧乡钟家人村、石马湾乡桐玉里村等地提供场地聚众赌博,两天后因产生矛盾散伙。之后,杨某单独在辰溪县石碧乡钟家人村、土溪坎村枣子湾院子、桥头乡报木洞村、潭湾镇杉冲村等地提供场地聚众赌博。2012年12月1日晚,该赌场被辰溪县公安局查处,并抓获被告人杨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在此期间,杨某等人提供赌博场地、赌具,以发放“人头费”等方式,组织、招引孙某乙、米某等人进行“翻闭拾”赌博,闲家最少100元下注,每方2000元封顶,庄家随闲家下注赔钱。杨某等人则按庄家每赢一手抽100-200元的比例抽头渔利。该赌场共开设十余天,累计参赌人数达百余人,抽头渔利达数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某据此,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杨某提出自己在赌博活动中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前后起,上诉人杨某伙同钟福平、钟生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辰溪县石碧乡钟家人村废弃的原村小学旧址处纠集他人以用扑克牌“翻闭拾”聚众赌博。后因几个人关系不和产生矛盾,杨某于两天后与钟福平另行在钟家人村及石碧乡的土溪坎村枣子湾院子、桥头乡报木洞村等处继续聚众赌博。之后因认为钟福平无钱坐庄,杨某又单独在辰溪县桥头乡檀木树村原乡铜矿废弃的厂房处、桥头乡蛇形村后寨院子及潭湾镇杉冲村的乾隆山院子等处聚众赌博。2012年12月1日晚被辰溪县公安机关查获,杨某等人前后共计聚赌十余天,累计参赌达数百人。期间,杨某等人按庄家每赢一手提10%的比率抽头渔利,每天抽水金额4、5万元,累计渔利2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会同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潭湾派出所辖区内潭湾镇杉冲村麻田地段将聚众赌博的杨某及部分参赌人员截获。2、现场指认笔录及经杨某辨认后确认的现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证明本案现场分别位于辰溪县潭湾镇杉冲村二组(乾隆山)谢某乙家、桥头乡蛇形村二组谢猛家、桥头乡檀木树村二组原桥头乡铜矿、桥头乡报木洞村二组、石碧乡土溪坎村四组黄某家、石碧乡钟家人村原村小学教室及各个现场的方位及概貌。3、同案人员钟福平的供述,证明钟福平自2012年10月就开始与钟生权、钟世卫在辰溪县石碧乡钟家人村院子里以“二五八杠”、“翻闭拾”的方式聚众赌博。后杨某也来到钟家人村与钟福平、钟生权、钟世卫开场子。因几天后杨某不愿按开始约好的每天付钟生权、钟世卫1000元钱,钟生权、钟世卫二人便退了出去。之后,钟福平跟着杨某在赌场里做了5、6天,除每天负责保管抽水的利钱外,还帮着安排赵某等人负责放哨。杨某前后开了有12、3天,每天参赌人员至少有2、30人,抽水最低也有五六万,最高有十来万,算起来总共有100多万元。4、证人李某能的证言,证明因李某能用自己跑运输的车子作抵押借了5万元钱给杨某赌博,李某能便从2012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起到杨某的场子负责卖烟。场子开始在石碧乡土溪坎村枣子湾院子里开了两天,接着便到报木洞开了两天,桥头开过三天,都是连续的没有中断。场子里有人负责抽水,孙某甲、赵某负责放哨,参赌人员是自己租车来,过来后可以找场子里要车费。人多时可以达100多人,一般也有7、80人。2012年12月1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能买了三条烟后和杨某、赵某等人一起开车来到潭湾镇杉冲村的乾隆山一个搞养殖场的山坡上的房子里,当时已有3、40个人等在那里。他们到后,那些人就开始以“翻闭拾”的方式赌博,下注最少的是100元。到后面人越来越多,最多时大约有7、80人,但真正下钱的人少,一般都是来混场子的。到了晚上12点钟大家就开始散了。李某能和杨某、赵某等人在开车返回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了。5、证人赵某、孙某甲的证言,分别证明大约从2012年11月下旬开始,杨某与钟福平、钟生权、钟世卫等人先后在辰溪县的石碧乡钟家人村原来的小学等处开场子聚众赌博。后因关系不和,钟生权、钟世卫退了出去,杨某便与钟福平合伙在石碧乡的钟家人村、土溪坎村潭湾镇的报木洞村、桥头乡的蛇形村等处开了几天,之后杨某又单独在桥头乡开了两天,都是采用扑克“翻闭拾”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里面有专人负责管庄、“抽水”、放哨,每天参赌人数多的有6、70人次,少的也有2、30人。赵某、孙某甲一直帮着给赌场放哨、带路。12月1日下午1点多钟,杨某又安排赵某到杨在潭湾镇的赌场负责给来参加赌博的人指路。晚上12点多钟散场回去时,杨某、赵某及部分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了。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因杨某欠了谢某甲的钱,谢便于2012年11月27日从怀化到辰溪找杨某讨账,看见杨某接连几天忙着在辰溪县的桥头乡蛇形村、石碧乡的钟家人村等处聚众以“翻闭拾”的方式赌博,下注的票面都是100元。12月1日下午,谢某甲又跟着杨某到潭湾镇设赌场。在晚上12点钟散伙返回的路上,杨某及部分参赌的人员被公安民警抓了,而谢某甲则乘乱跑掉了。7、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下午,经谢某乙的侄儿谢开心电话联系,有一伙人开了四辆车,并带了一张大桌子到谢某乙家里用扑克牌“翻闭拾”赌博,当时赌桌上全是100元一张的钞票,谢某乙还给这些人做了饭。当晚人最多时达到了7、80人,还把桌子搬到了屋外的坪里,直到12点多人才散了。事后赌场老板给了谢某乙500元。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组织辨认,谢某乙指认杨某就是给自己500元钱的赌场老板。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有三个年轻人找到黄某说要在她家里打牌,并说补给她300元。黄某她答应后,这几个人就把带来的桌子放在堂屋里,开始用扑克牌赌博,后来有2、30个人到赌博,下的钱都是100元面值的。这几个人接连来了三晚,打了两晚的牌,第二次有约四、五十人到赌博。最后,黄某一共得了600元的场地费。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因自己与杨某是老乡,还借了钱给杨某,因此从2012年11月28日起,余某便每晚都到杨某的赌场上玩。一方面向杨某讨钱,另每天可以得到200元的人头费。12月1日晚上,余某又找到杨某开在潭湾镇杉冲村公路边一间空置的砖房内的赌博场子里,当时大约有三十多人在用扑克牌“翻闭拾”进行赌博。晚上11点多,杨某还了余某4000元。在之后散伙回家的路上,余某被公安民警带到了公安局。10、证人张某甲、米某、孙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2年12月1日晚上10点多钟,张某甲等人到辰溪县潭湾镇杉冲村乾隆山杨某开的场子里赌博。在晚上回辰溪的路上几个人都被公安民警抓了。11、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谢某丙曾多次开车送人到杨某开的赌场。2012年12月1日晚从赌场返回时被公安民警抓了。12、证人刘某甲、朱某、蒋某、刘某乙、张某乙、瞿某、孙某丙、张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刘某甲、朱某、蒋某、刘某乙、张某乙、瞿某等人于2012年12月1日到杨某开的赌博场子里帮忙并领取每人100元的“人头费”和车费,孙某丙、张某丙在赌场帮忙做饭菜,有200元钱的工资。当晚在散场回辰溪的路上,与杨某一起都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1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的基本身份。14、上诉人杨某对指控其聚众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聚众赌博时间、地点、“抽头”渔利等情节,与证人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杨某同时还供述:聚赌期间每天“抽头”的毛利有4、5万元,但每天要负责赌场的香烟、槟榔、水、饭,开支到赌场来的人头费、车费,帮赌场放哨、带路、做饭的人员的工资及场地费等开支。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在聚众赌博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某上诉提出“自己在赌博活动中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观点与意见。经查,钟福平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杨某不但在与钟生权、钟世卫及钟福平聚赌期间都是直接参股并上场坐庄,而且后来还自己为主开场聚赌,杨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有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且一审判决在法定幅度内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田 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