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陈阳、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陈阳,郑源,郭和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陈阳。被告:郑源。被告:郭和苗。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诉被告陈阳、郑源、郭和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郑源、郭和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还款,月利率为9.95‰,还款方式为按季未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郑某、郭某为被告陈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阳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陈阳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阳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保证人郑某、郭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日为6753.06元,自2013年8月3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95‰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4.9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郑某、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9.95‰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逾期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农村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阳、郑某、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阳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郑某、郭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陈阳、郑某、郭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阳、郑某、郭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5‰,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郭某、郑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阳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阳仅偿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被告郑某、郭某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阳、郑某、郭某与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阳、郑某、郭某均未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所欠的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郑某、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某、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9.95‰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二、郑源、郭和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源、郭和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由陈阳、郑源、郭和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