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犯罪嫌疑人黄镇辉(在逃)借用黄某戊(已作不起诉处理)在本市罗湖区湖滨新村2栋1楼经营的宝达通汽车修理厂车库一间房间作为据点,雇佣王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黄某丁、黄某丙、冯某、张某丙(上述八人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从事“红塔山”、“玉溪”、“黄鹤楼”等品牌香烟的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每日凌晨时分从本市指定地点将各类香烟运于该据点进行装卸、分装,次日下午再将香烟运送至各销售点销售。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该据点装卸香烟,并跟车押送香烟于各销售点,每日送货数额约350-400条香烟。2011年11月17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湖滨新村2栋1楼宝达通汽车修理厂车库将正在卸货的张某乙、黄某丁、黄某丙、冯某、张某丙、王某、黄某甲等人抓获,当场缴获“520”、“红塔山”、“玉溪”、“黄鹤楼”、“ESSE”、“云烟”、“双喜”、“白沙”等品牌香烟共1835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81600元,其中价值210000元的1000条硬英文版玉溪和价值24500元的350条硬金授权版红塔山为伪劣卷烟),扣押用于作案的各类汽车5台。2013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通讯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移交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张某乙、冯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和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没有国家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从事香烟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洪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