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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世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世岐货架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世岐货架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6160-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宝象路58。法定代表人王世岐,世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厚顺,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衡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7451-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宝象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健,衡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革,男。申请执行人世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衡鑫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执行人世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因衡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世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衡鑫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元。本院经向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衡鑫公司无房产、土地、车辆等相关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陆红霞执 行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