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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110号原告:侯某,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还好。2013年农历2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闹别扭,孩子有病,被告亦不出钱,因此原告回娘们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二人关系很好。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还好。2013年农历2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闹别扭。2013年农历6月17日,原告回娘们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7日,原告侯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侯某、被告王某当庭陈述,原告侯某和被告王某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相互扶持,双方已应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为了孩子及家庭,应重归于好,被告王某有表示和好的意愿并坚持不愿离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