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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8号月夜KTV五楼包房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田某某三星W899型手机一部(价值3100元)。经侦查,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8号月夜KTV五楼包房内,趁客人不备,将被害人田某某三星W899型手机一部(价值3100元)盗走。经侦查,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市抓获。案发后赃物缴回扣押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7月13日晚上与朋友到哈市开发区大顺街18号的月夜KTV唱歌,期间有名女性陪侍人员在包房内陪唱,在准备离开时,田某某发现自己的三星W899手机不见了。经了解,在包房内的陪侍人员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7月15日,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证据二、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13日21时许,他和八九个朋友到哈市南岗开发区大顺街18号的月夜KTV一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来了几名陪酒女孩到包房内作陪,在大家准备离开时,发现他的三星W899黑色和银色相间的翻盖手机不见了。他找到夜总会经理和服务员说明情况,经对所有没走的作陪女孩检查没找到,但此时有一个叫“露露”的女孩已经离开夜总会,经理说“露露”真名叫刘某某。该手机是2012年2月份花12000元买的。证据三、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3日21时许,他和朋友田某某等人到哈市南岗开发区大顺街18号的月夜KTV一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来了几名陪酒女孩到包房内作陪,在大家准备离开时,发现田某某的三星翻盖手机不见了。证据四、赃物照片、扣押单及返还单:该手机追缴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证据五、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进行估价价值3100元。证据六、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没有前科劣迹。证据七、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13日21时许,她和几个姐妹一起到在南岗区大顺街18号月夜KTV五楼包房内陪客人喝酒、唱歌,当时包房里有八、九个客人,在陪客人喝酒期间看到沙发上放的一部翻盖手机,她在离开包房时趁客人不注意将该手机拿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