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阮×1等与宋×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1,阮×2,宋×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1,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阮×2,女,195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1、阮×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8日,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8日,我与阮×3登记结婚。阮×3与前妻生有一女即阮×1,阮×2系阮×3的姐姐。阮×3于2009年8月9日去世。阮×3留有遗嘱,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我继承,现要求继承该房屋。阮×1辩称:我是阮×3之女。宋×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地位。如果继承关系成立,宋×应如实陈述阮×3的存款、股票、投资等其他合法财产,宋×不能私自扣押。工资、林权、股票、存款也是阮×3的遗产,应当分割。阮×2辩称:我是阮×3的姐姐。阮×3于2002年6月生病一共复发了三次,因为生活不能自理就住在我父母那里,我在照顾我父母的同时照顾阮×3直到他去世。我在经济上、精神上、体力上付出很多,在他住院期间是我出钱给他请的护工,所以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要求继承阮×3的遗产,因为我付出的更多,我要求继承更多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与被继承人阮×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阮×3于1996年2月与其前妻离婚,阮×1系阮×3与前妻所生之女。孙×、阮×4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阮×3、阮×2。孙×于2007年10月23日死亡,阮×4于2007年10月27日死亡。阮×3于2009年8月9日死亡。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阮×3名下。房屋产权证颁发日期为2005年2月2日。审理过程中,宋×提供了阮×3的遗嘱,内容为“遗嘱老婆宋×:在我们婚姻在需期间,如遇百年之后,中纺里××号、三里屯××号由你继承,可以居住、出租,这样你没有经济收入问题可以解决,你老了可以请干女儿照顾,你可以从她照顾的好差,送她一间房子,其他你百年之后由阮×1继承,我的财产归你继承,与他人无关。”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形成。其中,“干女儿照顾”的斜上方有手写的“—蔡×”。上述打印文字下方是手写的“以上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愿”。下方为“立遗嘱人:(打印体)”“阮×3”(手写体)。再下方为手写的“本人已问阮×3本人,是本人真实意愿,精神清醒,证明人孟×”。再下方为打印的“2009年7月1日”。宋×曾于2011年将阮×1、阮×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案中,宋×曾提供前述遗嘱作为证据。阮×1、阮×2对于上述遗嘱中阮×3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该案中申请鉴定。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遗嘱中阮×3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上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案中另查明:××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孙×。孙×、阮×4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二人死亡后,2009年3月30日,阮×3、阮×2、阮×1共同签订《决定》:阮×4名字购买的小庄北里××楼的房子,孙×名字购买的中纺里××号房子由阮×2继承;孙×名字购买的中纺里××号房子由阮×3继承。2010年2月8日,阮×2与宋×签订协议书,注明2010年2月8日,宋×、阮×1、阮×2三人协商,将朝阳区××号房屋确认由阮×1继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3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因孙×与其配偶阮×4死亡时无遗嘱,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阮×3、阮×2。阮×3、阮×2在孙×与阮×4死亡后签署协议,约定301号房屋归阮×3继承,属于当事人之间对遗产的分割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其后阮×3死亡,阮×3在死亡前以遗嘱形式对××号房屋进行了处分,该遗嘱中阮×3的签名经过鉴定系真实的,故阮×3以遗嘱形式处分上述房屋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阮×3的遗产进行分割前,宋×与阮×2达成协议,××号房屋归阮×1继承,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宋×表示该协议的签署系受胁迫所签,但又不主张撤销,故法院采信该协议的效力。宋×已经做出了放弃继承本案诉争××号房屋的意思表示,阮×1、阮×2对于上述301号房屋归属与阮×1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法院据此判决:一、孙×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阮×1所有。二、驳回宋×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阮×1提供《决意》一份,内容是:“三南屯××室在宋×在北京期间由宋×使用在宋×永久离开北京期间由阮×1使用,××室的所有权在阮×3去世后由阮×1所有”。上述内容下由宋×写有:宋×同意人2009年5、9号;阮×1写有:同意阮×1。双方确认该决意形成于2009年5月9日。审理过程中,宋×表示按照遗嘱继承案由,本案中其仅主张处理涉案遗嘱涉及的××号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号房屋属于阮×3个人财产,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涉案遗嘱中被继承人阮×3的签名是真实的,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人阮×3以遗嘱形式处分××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生效判决亦对此作出认定,在阮×3对××号房屋的处分存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其遗嘱内容对房屋进行处分,其他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号房屋。现宋×依据遗嘱主张继承××号房屋,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决意》形成于阮×3死亡之前,××号房屋尚未开始继承,阮×3此时亦未作出遗嘱,宋×、阮×1此时对阮×3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该处分内容不能成立,亦不能据此认定宋×放弃对于××号房屋的继承,阮×1辩称内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阮×1主张继承的遗产涉案遗嘱未涉及,本案中不做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被继承人阮×3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宋×所有;二、驳回阮×1之诉讼请求;三、驳回阮×2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阮×1、阮×2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阮×1、阮×2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认为宋×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的阮×3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认定无效;2、认为2009年5月9日阮×1与宋×已经签订了《决意》,应当认定该份《决意》有效并依照该份《决意》的内容确认××号房屋归阮×1所有;3、认为阮×2对阮×3照顾较多,应当适当分得遗产;4、认为阮×3尚有银行存款、股票、投资树林25亩等遗产未予分割,属于处理不当;5、主张因××号房屋原系拆迁所得,2012年9月阮×1根据相关政策缴纳了房产面积超标款380000元,认为××号房屋中该部分款项对应的价值应归阮×1所有。宋×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鉴定报告、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号房屋归宋×所有的相关处理是否恰当。本案中,××号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阮×3名下的合法财产,阮×3有权通过定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该房屋。宋×所持有的阮×3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意思表示完整,落款处的被继承人阮×3签名亦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系阮×3所写,且在人民法院对于宋×与阮×1、阮×2就××号房屋的继承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宋×所持有的阮×3遗嘱的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宋×持有的阮×3遗嘱的效力,并据此判决××号房屋归宋×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关于阮×1、阮×2所提出的形成于2009年5月9日的《决意》,因该份《决意》形成于阮×3去世之前,当时继承尚未开始,且阮×3亦有权利并有可能在此《决意》形成后至其去世前的时期内定立遗嘱处分遗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作出意思表示,未作出表示的则视为接受继承,故阮×1、阮×2主张依据该份《决意》的内容确认××号房屋归阮×1所有,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关于阮×1、阮×2上诉提出的阮×3尚有银行存款、股票、投资树林25亩等遗产未予分割以及阮×2对阮×3照顾较多应当适当分得遗产的问题,因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且原审原告宋×在起诉时亦仅就遗嘱涉及的××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于遗嘱范围外的被继承人遗产问题未作出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遗嘱范围外遗产的继承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阮×1与宋×作为被继承人阮×3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如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问题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阮×2如认为其符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情形亦可一并主张。关于阮×1、阮×2上诉提出的2012年9月阮×1根据相关政策缴纳的房产面积超标款380000元的问题,因根据阮×1陈述该部分费用系因办理××号房屋过户手续时依照相关部门要求将××号房屋与××号房屋的房产面积超标差价款一并补交而产生,该部分费用的补交并不影响××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阮×3合法遗产的性质,故阮×1、阮×2主张××号房屋中该部分款项对应的价值应归阮×1所有,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阮×1、阮×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阮×1、阮×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