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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孔德正诉吕登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正,吕登海,杜文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孔德正,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登海,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被告:杜文杰,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德正与被告吕登海、杜文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德正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正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吕登海、杜文杰、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正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杜文杰驾驶豫JDH1**号车辆,在清丰县政通大道城关镇四合楼村鑫源汽修厂院内由南向北在上地沟准备维修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与站在车辆前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孔德正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被告杜文杰驾驶的豫JDH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吕登海,访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登海、杜文杰承担。被告吕登海辩称:事发当时,被告杜文杰借用被告吕登海的车办事,二人系借用关系。该车系被告吕登海从别人手中购买,办理过户手续后未进行保险变更登记,但该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豫JUU1**系同一车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文杰辩称:被告杜文杰是借用的被告吕登海的车,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保险未过户,未查到投保信息,不应支持原告任何诉求。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杜文杰驾驶豫JDH1**号车辆,在清丰县政通大道城关镇四合楼村鑫源汽修厂院内上地沟准备维修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与站在车辆前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孔德正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2日,支出医疗费15224.65元,系被告吕登海垫付。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残疾构成肢体外伤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5140元。另查明:被告杜文杰与被告吕登海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文杰与被告吕登海系借用关系,被告吕登海从别人手中购买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后,未进行保险变更登记。该肇事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豫JUU1**系同一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孔德正身体受到侵害,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确认本案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该事故车辆,保险未过户,未查到投保信息,不应支持原告任何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本院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吕登海购买肇事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后,未进行保险变更登记,经本院核实,该肇事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豫JUU1**系同一车辆。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的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救助,具有分摊因事故造成第三人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不属于法律的免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肇事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非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孔德正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分析认定:1、医疗费15224.65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医疗费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224.6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15645.1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院外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工作,原告居住在清丰县城关镇四合楼村,属清丰县城区范围,本院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技术服务业与其所从事的机动车维修工作依法属相近行业,本院对原告依此计算的误工费15645.1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5214.75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院外护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清丰县城关镇四合楼村,属清丰县城区范围,被告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院外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42.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及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49814.92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居住在清丰县城关镇四合楼,属清丰县城区范围,本院对原告依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9814.92元予以认可。8、后续治疗费506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6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45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的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应当由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因伤害所受精神损害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孔德正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93782.62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登海垫付原告医疗费15224.65元,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孔德正78557.97元,给付被告吕登海垫付款1522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正医疗费等共计78557.9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吕登海垫付款15224.65元。三、驳回原告孔德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孔德正负担8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