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宗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扬州铿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苏智,郑燕,杨宗彬,魏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50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负责人张明发,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滨、韩雪松,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铿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智。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被告陈苏智,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郑燕,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宗彬,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魏柳华,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润扬支行)与被告扬州铿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锵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陈苏智、郑燕、杨宗彬、魏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润扬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铿锵公司签订编号为JK09121200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7.87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中亿公司、陈苏智、郑燕、杨宗彬、魏柳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铿锵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2012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铿锵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55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铿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5月29日为77057.17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72%加收50%计算);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506元由被告铿锵公司负担;三、被告中亿公司、陈苏智、郑燕、杨宗彬、魏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及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律师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铿锵公司、中亿公司、陈苏智、郑燕、杨宗彬、魏柳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铿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5月29日为77057.17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72%加收50%计算);二、被告扬州铿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律师费25506元;三、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苏智、郑燕、杨宗彬、魏柳华对被告扬州铿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苏智、郑燕、杨宗彬、魏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铿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62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